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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元,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再未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拖欠原告6个月利息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及至法院判决前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利息按照每个月5000元计,超过法院判决还款日起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12月开始,每月10号之前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期每月50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汪*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70000XXXXX号)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则月利率为2.5%,该标准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张**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元,保全费人民币1537元,均由被告汪*负担。该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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