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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宋坚丽诉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不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而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珠海市斗门区或者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和郭**、林**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主合同关系,而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郭**、林**户籍地均在珠海香洲,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宋**在诉请中要求确认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市场二楼及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泰宝大酒店第三层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郭**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斗**民法院或者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庄*云诉郭**、林**、宋**、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由珠海**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案)。该案中,庄*云请求确认郭**、林**与谢**、宋**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撤销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市场二楼(即本案案涉抵押物)不动产上设定的抵押登记,原因是郭**、林**将前述不动产抵押给宋**、谢**的行为直接导致郭**、林**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借款在先,抵押在后),前述抵押登记应予撤销。郭**认为,22号案庄*云的诉求与本案中宋**的诉求相冲突,本案中宋**对抵押权的诉求应待22号案审结之后方能进行。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斗门区或者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原审被告郭**、林*花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郭**上诉所提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斗**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仅涉及房地产抵押权优先受偿与否,并不涉及物权归属,应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并且,本案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故郭**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郭**上诉所提本案诉请与(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案相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有待实体审理查明解决,并不影响案件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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