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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与苏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刘**持有一份借款承诺书原件,载明:“现委托王**、刘**两位同志代本人联系购买斗门区城西综合市场整栋楼盘,报建面积9080平方米,现实建面积6100平方米,另还有一块空地885平方米作为市场配套商住楼用地也一并转让(按现状转让),其转让价格为:贰仟万元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在两个月内完成转让手续。本人承诺:在收到转让款后同意给予以上两位同志中介劳务费壹佰万元(100万元),如转让价超出2000万元,则其超过部分金*以上两同志所有。现收到以上两位同志交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在本人市场转让并收到款项后即退还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给以上两位同志。收款人:苏**(委托人),2010.8.29”。

庭**、刘**陈述如下:刘**和苏**是多年的好朋友,刘**、王**以前是上下级关系,现在都退休在家。2010年8月29日苏**以投资无法收回,经济困难为由向刘**借款10万元,由于刘**资金不足,于是找来王**,两人各拿出5万元现金给苏**,现金是在苏**所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房屋支付给苏**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苏**借款后一直没有向王**、刘**还款。在借款承诺书中,王**、刘**与苏**约定的由王**、刘**代为转让斗门城西综合市场房产的事宜,经王**、刘**多方了解,该市场属于斗门龙**委会,土地是村集体土地,市场的产权根本无法转让,苏**只是受龙**委会委托经营管理和出租市场,而且是暂时的,因此王**、刘**要求苏**返回借款10万元。

王**、刘*桢庭后提交证人证言及电话清单,证明王**、刘*桢在发现市场的产权无法转让后,就一直有在向苏**追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王**、刘**提供的借款承诺书,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苏**在答辩状中确认自愿将王**、刘**交来的定金10万元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承诺书,故对王**、刘**与苏**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予以确认。苏**主张王**、刘**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王**、刘**与苏**约定苏**在市场转让并收到款项后退还20万元给王**、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如果市场转让不成,该借款是否应当返还给王**、刘**。现王**、刘**没有完成市场转让事宜,双方均认为是对方的原因。经查实,斗门城西综合市场属于斗门区**民委员会,王**、刘**事实上不能代苏**完成市场转让事宜,苏**未明确告知王**、刘**市场产权状况,导致约定的事项不能完成,该后果应当由苏**承担。王**、刘**要求苏**退还10万元借款,理据充分,原审予以确认。王**、刘**在发现该市场无法转让这一情况后,一直要求苏**偿还债务,故苏**认为王**、刘**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刘**偿还借款10万元。

如果苏维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苏**负担。

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发现该市场无法转让这一情况后,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这一事实是缺乏依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庭后提交证人证言及电话清单,证明原告在发现市场的产权无法转让后,就一直有在向被告追偿债务”。被上诉人没有在合法提交证据的时间内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期限: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于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也没有表示同意质证。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原告市场产权状况,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本市场产权的状况,那么一审诉讼被上诉人的证据何来之有。关于“斗门城西综合市场”是上诉人用1000多万元和斗门区**民委员会合作合法建设经营的,上诉人按现状转让使用权并无不妥。事实上本案是附条件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是2010年8月29日,借款承诺书双方约定转让时间为:“要求在两个月内完成转让手续。”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内没有办妥转让市场的事宜。使到上诉人当时错过很多次转让此市场经营权的机会,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当时两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借款10万元作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此后两被上诉人再也没有叫上诉人归还10万元的借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审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偏袒草率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刘**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已确认涉案款项是借款,正因如此,上诉人才给我方写了借款承诺书,既然是借款就必然偿还,因为《民法通则》第108条有明确规定,且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则出借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2、上诉人在我方向龙西村调查了解以前从没有告知过我方涉案楼盘和土地的权属实际状况,相反,上诉人一直向我方介绍声称该市场楼盘和土地都归苏维新个人所有,能够办理商品房的过户登记,从借款承诺书可看出,上诉人要转让的也是涉案整栋楼盘和周围空地的物权及房地产权,而不是出租使用权,上诉人现牵强的转让房产产权说是转让使用权不当,如果是转让使用权,为何没有期限。且转让使用权达不到二千多万元,房地产使用权的转移一般叫出租或承包,没有称为整体转让的。本案涉案房地产权属据我方了解都归村集体所有,其并没有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没有权利转让给他人。3、我方了解的涉案房地产情况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都是向龙西村和有关部门所取得,这和一审查明情况一致。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市场楼盘是合作建设的,合作建设的也不是上诉人一人,我方认为合作建设不动产一定享有物权,而且不一定具有不动产的销售转让权,本案不动产是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上诉人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销售转让权。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由于没有及时办理转让市场事宜,使其错过很多次转让机会。我方认为这是不负责任的说法,该涉案市场楼盘和土地至今也没有办理转让,上诉人无法解释。综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这样限制了集体所有权上房屋的流转,显然转让是不成立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苏维新收到被上诉人王**、刘**1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就该10万元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市场转让手续的办理结果是否影响10万元借款的偿还及其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市场转让手续的办理结果是否影响10万元借款的偿还的问题。苏**在《借款承诺书》中确认收到10万元款项,并承诺在市场转让并收到款项后退还20万元给王**、刘**。由于双方对该10万元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对于10万元款项并没有约定如果市场转让不成,该款项可不予返还给王**、刘**。原审依此确认苏**应偿还该10万元借款给王**、刘**并无不当。苏**主张该款项实为定金,双方口头约定如市场转让不成,该款项可不予返还,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10万元借款何时偿还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王**、刘**可以随时向苏**主张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王**、刘**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王**、刘**向苏**主张偿还借款之时起算。

王**、刘**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王**、刘**提交的电话清单,虽能证明向苏**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电话内容是向苏**追偿债务。原审认定王**、刘**一直有向苏**追偿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刘**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苏**主张过债权,王**、刘**向苏**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原审法院认定王**、刘**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认为《借款承诺书》约定在两个月内完成市场转让手续,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二个月后起算,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如果市场转让不成如何处置10万元借款,在目前市场转让不成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偿还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承诺书签订二个月后。苏**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承诺书签订二个月后起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刘**仅就10万元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双方就委托办理市场转让手续的纠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未完成市场转让手续的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苏**对市场转让手续无法完成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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