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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吕*洪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洪、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立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一个收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2%,自2012年12月本金全部付清,如被告越月超过10天未付款,必须加付原告收款时支出的车费和误工费;另一收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月利息2%,被告应于2个月内连息付清,如越2012年3月10日为付清,必须加付原告收款时支出的车费和误工费。现两张借条中的借期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6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拖欠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6000元(自2012年3月暂计至2012年12月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将全部款项向原告付清时止),两项共计人民币2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已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2013年春节),被告吴**向原告吕**签署借据两份,第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先生来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息2%。从三月份起,每月必须付还本金贰万元及其利息。至十二月本金全部付清。此据。下面承纳事。一、每月准时付款,如果越月超过10天内,必须加付吕**先生来取款的车票、误工。二、至此借据前,借付双方的一切借据、款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此借据款项付清之日同时作废,并要收回,(其中有壹拾伍万元是吴**的数转入)。”第二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吕**先生来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利息2%。此款必须于二月连息付清。此据。付清之日,此单必须收回作废。对于此据之前的有关借付双方的一切借据作废。一、此款必须二月付清,如果越三月十日,要承担吕先生来取款的车票、误工。”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庭审中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承认。在两份借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和30000元并签署《借条》,应当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两份借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还款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当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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