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郑**、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黄**在梁**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填写了借款5万元等内容并按压了指印。《借款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出款人:梁**,身份证号:××,借款人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出款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现金收到),借款人承诺此借款额于年月日一次性(或分期)归还,若到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每日百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因上述借款自愿用财产提供还款抵押保证上。担保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借款人:黄**”。

2014年3月24日,黄**在梁**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填写了借款5万元等内容并按压了指印。2014年4月28日,黄**在梁**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填写了借款6万元等内容并按压了指印。2014年7月4日,黄**在梁**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填写了借款19.5万元等内容并按压了指印。2014年8月20日,黄**又在梁**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填写了借款4.1万元等内容并按压了指印。以上的《借款借据》均与2013年11月29日的格式相同。以上借款合计39.6万元。

2014年4月21日上午,文*在珠海**桦支行的账户62×××31以网上银行方式将5万元转到郑**在珠**银行城南支行62×××81的账户里。当天下午,文*又在上述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到郑**的上述银行账户里。郑**的账户开通了借记卡,该借记卡在黄**手上。2014年9月1日至17日黄**从郑**的账户将6万元分五次转回文*的账户。

2014年9月1日,黄**向梁**出具了诚(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黄**在梁**、钟**和梁**借钱总额48万元,承诺分期偿还,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至5日支付利息,20至25日偿还本金2.5万元。

梁*文诉称黄**每笔借款都被梁*文预先扣除第一期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即一万元的借款每月支付利息200元。黄**每月按时向梁*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之后,黄**失去联系,也没有再支付梁*文2014年6月份及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两原审被告于2003年5月6日结婚。2008年6月13日,黄**因在井岸镇坭湾村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抓获并处以罚款500元和收缴赌资29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4月24日,又因在井岸镇利用梁**提供的扑克牌以“斗地主”方式进行赌博,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抓获并处以罚款400元和收缴赌资114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16日,黄**因在井岸镇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抓获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4年6月27日,两原审被告到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两原审被告约定债务由黄**承担,与郑**无关。两原审被告还约定,位于斗门区湖心路因首期款由郑**的父母支付而归郑**所有,并且按揭款继续由郑**负责偿还。离婚后,两原审被告将位于斗门区井岸镇房以53万元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向梁**借款产生的债务是两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黄**的个人债务。

两原审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离婚,根据梁**提交的《借款借据》,在两原审被告离婚后,黄**向梁**借款两笔共23.6万元,这23.6万元借款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黄**的个人债务。

在两原审被告离婚前,黄**向梁**借款三笔共16万元,是在与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两原审被告并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郑**不能够证明梁**与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向梁**借款16万元产生的债务属于两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一、在两原审被告离婚前,黄**向梁**借款三笔共16万元。由于梁**与黄**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出借时梁**按照每月2分计息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即扣除了3200元(160000元×0.02)。实际借款应为156800元。

发生在2013年11月29日的5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共6个月期间,梁*文诉称黄**按月向梁*文支付利息,即一共偿还梁*文6000元(50000元×0.02×6个月)。同样,2014年3月24日的5万元借款,黄**支付了2个月利息,即已归还梁*文2000元(50000元×0.02×2个月);2014年4月28日的6万元借款,黄**支付了1个月利息,即已归还梁*文1200元(60000元×0.02×1个月)。以上合计已还款9200元。黄**实际还欠梁*文借款147600元(156800元-9200元)。梁*文请求黄**偿还在两原审被告离婚前的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47600元,由两原审被告连带偿还。

二、在两原审被告离婚后,黄**向梁**借款两笔共23.6万元,由于梁**与黄**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出借时梁**按照每月2分计息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即扣除了4720元(236000元×0.02),实际出借款项应为231280元。故黄**尚欠梁**借款231280元。梁**请求黄**归还借款2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31280元。梁**请求郑**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与黄**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黄**可以随时返还,梁**也可以催告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梁**通过起诉请求黄**返还,符合上述规定。

梁**与黄**在《借款借据》和《承诺书》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梁**请求两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梁**借款231280元;二、黄**、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梁**借款147600元;三、驳回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梁**已预交),由黄**负担4769元,由黄**、郑**共同负担2471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6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从事实上分析,虽然表面上看三笔16万元借款发生在黄**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但鉴于黄**一直染有赌博、吸毒恶习,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黄**个人债务。1、与其他普通债务人情况不同,本案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有证据证实黄**一直染有赌博、吸毒恶习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理,且黄**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向上诉人出具悔过书并因赌博等恶习导致离婚(离婚协议书有说明离婚理由),所欠女儿抚养费分文未付,可见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黄**的借款用于赌博或者吸毒具有高度盖然性。2、上诉人职业为老师,有稳定的工作收入,黄**与上诉人亦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黄**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需要,上诉人亦没有分享过借款带来的利益。3、黄**在本案发生期间曾多次向他人频繁借款,从黄**对外借款的次数和金额看,已经远远超过夫妻共同生活和日常生活需要,再结合其人赌博、吸毒恶习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判断,基本可以确定借款系黄**用于赌博、吸毒等个人用途而非夫妻共同生活。4、被上诉人明知道当时黄**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出借如此大额款项前后却没有告知上诉人或者向上诉人核实是否共同举债,而是其后才起诉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隐瞒黄**借款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故意。5、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明知道黄**以“邦民”的名义放高利贷为非法用途仍然出借,还与黄**一起吸毒被抓,从这个角度看,其非法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6、一审时黄**被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法院没有向其调查借款出向、用途,不能完全查清事实。

二、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中黄**有赌博、吸毒恶习,即便三笔16万元借款发生在黄**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的事实,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在查实黄**有赌博、吸毒违法行为时,从风险防范、公平正义考虑,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上诉人,《广**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4日实施)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证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另外,根据最**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你院(2014)苏*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证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证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可见,对于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广**院和最高院文件均规定因情况而异,并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绝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和利益分享,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借款不是用于上诉人家庭利益,黄**所负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无视此案有别于其他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上述规定,机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有失公正,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从事实上来看,黄**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上诉人应当知道并且有参与其中,借款是用于经营活动及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说“黄**在婚姻存续曾向上诉人出具过悔过书”,所写悔过书不应成为本案证据,因为上诉人及黄**有可能为了证明这件事与上诉人无关而事后补写这份悔过书。2、“上诉人职业为老师,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等等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未参与黄**从事的经营活动,因为他们夫妻拿房子去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银行抵押手续需要夫妻共同进行),再拿当铺去抵押借款20万元,所有这些款项应该用于经营活动(上诉人不可能同意黄**将这些款项用于赌博,除非夫妻共同进行赌博活动),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黄**有共同举证的合意和需要;上诉人与黄**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小车一台,通过房贷购置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房子等等,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中分享过借款带来的利益。3、从黄**对外借款的次数和金额看,这些款项应该主要用于经营“邦民”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还有购置房子的首期款项及供房款项,购置车辆及夫妻共同生活和日常生活需要,也不排除夫妻共同参与赌博的可能,而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夫妻赌博的情况。4、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出借如此大额款项前后没有告知上诉人或者向上诉人核实是否共同举证”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被上诉人借给黄**的款项中有些款项是直接汇入到上诉人的银行卡之中,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有共同参与。5、“被上诉人明知道黄**以‘邦民’的名义放高利贷为非法用途仍然出借”是不符合事实的,黄**经营民间借贷活动,只是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以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而本案中因为黄**向被上诉人借钱是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理由,被上诉人并不知道黄**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且当时黄**还在利用“邦民”典当行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被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从斗**院调出的黄**答辩意见、询问笔录、短信、银行流水及赌博账户网址,证明黄**赌足球输掉约300万元,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用于个人用途具有高度盖然性。

证据2、(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2号判决书,证明黄**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父亲,对女儿抚养费分文未付。

经本院主持法庭调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1显示邝**并没有承认他与黄**共同参与赌博,只是不断催黄**还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黄**与郑**《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因男方赌博欠债、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黄**(2004年7月30日)由郑**抚养,黄**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后因黄**自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郑**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追讨抚养费诉讼。2015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郑**的相关诉讼请求。

此外,本院在主持二审调查中,梁**陈述与黄**自10多岁就相识,且在2002年至2009年间是同事关系。郑**陈述其职业为珠海**藤湖中学老师,每月有固定收入。梁**对此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及相关事实均未有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郑**与黄**离婚前,黄**向梁**借款三笔共16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本案的上述三笔共16万元借款虽然发生在黄**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其不能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否则会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也即是说,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举债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应考虑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但应由有异议的夫妻一方来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关于举债合意问题。黄**在与郑**离婚前,先后三次共向梁**借款16万元时,但郑**均不在场,其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而根据梁**在二审调查期间的陈述,其自幼即与黄**熟知,对黄**的婚姻及家庭情况应有所了解,但其多次出借大额款项给黄**,借款前均没有征询郑**意见,借款时也没有告知郑**,与常理不符。结合黄**、郑**离婚的时间与上述三次借款发生的时间仅相差数月(分别为7个月、3个月、2个月)的事实来看,可以证实郑**并没有与黄**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在双方离婚之后不久,黄**又继续先后两次共向梁**借款23.6万元,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向梁**借钱并非郑**本意。

其次,关于举债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的问题。从黄**与郑**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黄**多次因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来看,可证实黄**有长期赌博以及吸毒的恶习。同时,考虑到黄**在与郑**《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因男方赌博欠债、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本院有理由相信黄**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的可能性极小。此外,结合郑**是珠海**藤湖中学老师的陈述,郑**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在向梁炎*借款16万元前后家庭有重大的开支,而黄**在向梁炎*借款几个月后即与郑**离婚,郑**实际上亦难以享受到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黄**与郑**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黄**在离婚前向梁**借款三笔共16万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黄**在离婚前向梁**借款16万元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梁**借款1476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审被告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