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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联、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彭*向陈**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出借人民币34万元给彭*,利息每月2.5%,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彭*以位于珠海市拱北将军山住宅区18栋701房为担保,当日彭*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彭*向陈**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彭*现借到陈**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本人已收到转账340000元,借款人彭*。彭*在收到借款后前往澳门赌博。2013年7月26日,陈**及彭*前往雷**居住的珠海市某小区找到雷**,要求雷**在借款合同上补签名,雷**并不同意,陈**则通过指使他人殴打彭*的方式威逼雷**,雷**最后在合同及借据上补了签名。2013年8月6日雷**以受胁迫为由报警后,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对陈**、彭*、雷**进行了调查,彭*称,2013年7月24日中午,彭*通过朋友向陈**借款34万元,彭*出示了先前与雷**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提出以珠海市某小区为担保,之后陈**与彭*签定了借款合同,之后陈**于2013年7月26日与彭*一起找到雷**,要求雷**在借款合同上补签名。陈**称,陈**认识彭*是在2013年5月,认识雷**是在2013年7月24日彭*向陈**借款时认识的,因为房产证复印件上有雷**的名字。雷**称,2013年7月26日,彭*与四个人共同来到雷**住处,要求雷**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通过殴打彭*的方式逼迫雷**,在雷**签名后四个人就离开了。

另查明,彭*和雷**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两人离婚,原二人共有的珠海**山住宅区18栋701房所有权归雷**所有,2013年7月25日离婚析产变更为雷**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主体,陈**认为彭*和雷**共同借款,雷**则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审认为,借款合同为缔约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只有具体缔约意愿并真实表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一方才是合同的主体,并因此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中雷**并非合同的缔约主体,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当时的签约人为陈**与彭*,雷**并未参与这一过程,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情,陈**、彭*在陈述中均未涉及到雷**在场这一事实,均认可雷**在2013年7月26日补签的事实,因此《借款合同》的内容并非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到雷**。彭*承诺让雷**在合同上签名,为彭*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雷**,使雷**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2013年7月26日,雷**在合同上补签名,原审法院认为,雷**当时受到他人殴打彭*的胁迫而在合同上签名,并非雷**自愿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陈**的角度分析,陈**借款给他人,如是共同借款则应当是借款人全部签名后方才出借款项,并不是在一方签名而另一借款人未签名就转账支付借款,陈**在彭*签名后就转账支付借款到彭*账户,说明陈**是与彭*协商的借款事项,并签订了合同。彭*自述受到陈**指使的人的殴打,才逼迫雷**在并不知晓内容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印证了雷**当时受到了胁迫。从雷**的角度分析,彭*和雷**已离婚,雷**又没参与缔约过程,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又未收到借款,自愿向陈**借款也不合常理;3、借据借款人一栏为彭*个人,仅是在下方借款人签名处雷**补签名,也可以说明借据是在2013年7月24日彭*与陈**签订的,并没有雷**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借款人应为彭*和雷**,并非只有彭*一个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雷**是受到胁迫后补签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雷**于2013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应当视为请求撤销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雷**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彭*基于自主意思表示与陈**签订借款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彭*应当于2013年8月7日还清借款本金34万元,每月2.5%的利息,从彭*收到陈**借款后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彭*未能在2013年8月7日还清借款,陈**有权提起诉讼追收;每月2.5%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计算利息给陈**,本院予以支持;起息时间为彭*收到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直至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彭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给陈**;

二、彭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4万元,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陈**;

三、驳回陈**对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730元,由陈**负担2730元,彭联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雷**不是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以雷**在2013年7月26日补签名为由推定《借款合同》内容不是雷**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雷**受到胁迫,证据不足。1、除了彭*和雷**本人的陈述,雷**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2、雷**的报警不符合常理。3、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由于我向陈**的借款已经到期,无法归还,我借钱的案件已经由陈**到香**民法院提起诉讼。”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进一步印证雷**签字时并未受到胁迫。雷**报警的真正原因是其无力归还借款,希望通过报警免除其归还借款的义务。二、雷**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法律赋予了彭*将其拖欠陈**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雷**的权利。在本案中,即便雷**没有参与缔约过程,没有借款,但在《借款合同》中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与彭*共同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判决雷**与彭*共同向陈**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彭**上诉人借款时,答辩人早就因彭**赌而与其离婚,不可能与其联名借款。2、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借款时答辩人并不在场,完全不知情,答辩人的签名是几天后补签的,这与答辩人的陈述以及彭*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完全一致。3、本案的借款是在答辩人尚未签字的时候已经转账至彭*的账号,并且马上转出,且不论该借款是否由上诉人辗转收回,起码也证明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在事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答辩人系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并不存在债务转移和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转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自始至终并没有任何债务转让的意识表示,答辩人也没有接受债务书面同意。不存在债务转让的基本形式要件。况且既然债务转让,就应当由受让债务方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又何来共同偿还借款之说,明显自相矛盾。三、本案实际上是彭*欠下债务无钱偿还,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转而迫使具有一定还款能力的彭*的前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答辩人无辜受牵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报警回执证实雷**于2013年8月6日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报警。

雷**于2013年8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26日,我前夫彭*带着四个人来到我家,叫我在出借人为陈**,借款金额为34万元的借款合同签名,我不肯。那四个人就踢彭*,逼彭*下跪,还说知道我女儿在澳门,儿子在哪儿读书,亲属在红旗,让我看着办,威胁我,由于受到威胁,我被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我因为害怕一直不敢回家。彭*找不到我,就发了很多威胁我的短信给我的姐妹。8月5日,逼我签合同的姓陈的男子打电话问我何时还钱,我说不是我借的钱,是你们逼我签的。姓陈的说他不管,反正要还钱。

彭*在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6日询问笔录陈述:2013年7月24日,我以房子抵押的方式向陈**借款人民币34万元,当天晚上去澳门赌博将钱输光。因房产证复印件上有我前妻雷**的名字。7月26日,陈**就带了我和陈的几个朋友来将军山18栋701房雷**的家,我对雷**说用房子抵押借款赌博,把钱输掉了,叫雷**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雷**不同意。陈**带去的人就对我拳打脚踢,让我跪在地上逼着雷**签名,雷**没办法就签名了。雷**于2013年8月6日报警。抵押的房子离婚时给了雷**,并于2013年7月18日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陈**、彭*对(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80号判决的第一、二项未提出上诉,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法定的除外情形,依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雷**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陈**上诉提出雷**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且雷**的报警极其不符合常理。首先,雷**和彭*在借款合同发生时已经离婚,且34万元借款是2013年7月24日彭*个人向陈**所借。其次,雷**案发后就被胁迫签字之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再次,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其被殴打雷**被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且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雷**在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因雷**受到胁迫,又担心儿女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受到彭*的纠缠不敢回家,在8月6日报警亦符合常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雷**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补签合同,其不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提出雷**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足以表明其同意与彭*作为共同借款人,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该主张依附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主张,只有雷**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时,雷**才受《借款合同》约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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