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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建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共借款7次,累计人民币95000元。其中:2011年4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26日借款15000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除2011年4月20日所借的10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14941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调整利息计算期限,其中,85000元统一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1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当庭调整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建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85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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