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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谢汝花诉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不应由珠海**民法院管辖,而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珠海**民法院管辖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谢**和郭**、林**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主合同关系,而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郭**、林**户籍地均在珠海香洲,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谢**在诉请中要求确认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市场二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郭**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庄*云诉郭**、林**、宋**、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由珠海**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以下简称“中院案件”)。该案中,庄*云请求确认郭**、林**与谢**、宋**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撤销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市场二楼(即本案案涉抵押物)不动产上设定的抵押登记,原因是郭**、林**将前述不动产抵押给宋**、谢**的行为直接导致郭**、林**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借款在先,抵押在后),前述抵押登记应予撤销。郭**认为,中院案件庄*云的诉求与本案中谢**的诉求相冲突,本案中谢**对抵押权的诉求应待中院案件审结之后方能进行。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斗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郭**向谢**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8日,郭**、林**向谢**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5日,郭**、林**作为借款抵押人与谢**、宋**作为借款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内容是郭**、林**以其房产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市场二楼,作为借款抵押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郭**、林*花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郭**提出,谢**在诉请中要求确认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田*市场二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斗**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本案谢**和郭**、林*花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主合同关系,而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系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郭**、林*花住所地在珠海香洲,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郭**主张,将本案移送斗**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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