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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须于2013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逾期还款须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滞纳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起诉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这是典型的高利贷。被告虽有向原告借款,但所有借款已经还清。虽然被告还款时,原告未出具收据,但被告曾在盐**道办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5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须于2013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滞纳金。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空白处书写u0026ldquo;已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u0026rdquo;,并签名按指印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就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滞纳金,自行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并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对此作证。证人杜某某作证称:因为其挂靠在被告所在公司的车辆被被告抵押给原告借款,为了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其曾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亦不清楚其出借给被告的人民币400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杜某某所述的被告向其借款用以偿还原告属实,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另外的车辆抵押借款。

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人民币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收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因证人杜某某证称其之所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用于向原告还款,是因为其车辆被被告用来抵押借款,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另订有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在还清或部分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后,未要求原告出具相关凭证或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进行相关说明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证人杜某某出借给被告的人民币4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关于其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滞纳金。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自行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求利息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张*承担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刘**承担人民币438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刘**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张*已预缴,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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