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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孟**与陆**是朋友关系,陆**于2012年6月7日向孟**出具《借据》,向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孟**于当天在富华广场的交通银行内向陆**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并支付现金250000元。

陆**称,这笔钱是因本人生意需要周转,孟**作为中间人帮陆**借钱再转借给陆**的,上述借款已于2013年还清:一次是8、9月间让员工周**带了200000元现金去孟**公司亲手交给孟**的,另一次是11月左右孟**到陆**家楼下收了200000元现金及利息(具体金额忘记了);另外,因孟**之前借了陆**100000元借款,故抵销这笔借款后已还清借孟**的500000元借款,因为双方是好朋友关系,故没有收回或撕毁《借据》。陆**提供了录音证据,称该录音是陆**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打电话给孟**,孟**要求出来谈话,于2014年7月30日,双方在陆**公司协商上述借款问题时使用手机录制的,开始先录了2分钟左右,因为有电话打入所以中断了,后来再录就只录了5分30秒,之后没有录音了,因为没有谈及该债务问题。第二段录音其中还有约2分钟的内容没有提交法庭,因为没有涉及本案的债务问题。在录音中,孟**承认陆**还过两次各200000元均是现金,一次200000元连利息是在陆**家楼下给的,一次是“志*”(音译)带到公司给的,孟**还称曾通过微信将孟**帮陆**支付的利息及之前借过陆**的钱发给陆**看,其中有孟**承认欠陆**100000元的陈述,但孟**的该段谈话内容没有录完整。另外,陆**称支付利息时有转账和现金支付,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记载2012年12月31日网转10000元,2013年7月30日通过ATM转账30000元给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陆**向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陆**是否已偿还了上述借款。根据陆**提供的录音,孟**明确承认已收到陆**400000元现金还款及利息。孟**辩称该录音是陆**当庭提交,且经过陆**的编辑删剪,并非一份完整的录音资料,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录音内容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重大影响,故原审法院同意陆**当庭提交该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并依法给予孟**举证期进行质证和举证。该录音是在陆**的公司办公室内录制,在场人为孟**和陆**,录音内容围绕本案债务,故该录音虽是陆**偷录,但未侵犯孟**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陆**提供的录音内容虽不完整,但涉及孟**亲口承认陆**已还款400000元及利息以及还款细节的对话内容清晰完整,且陆**还提供了部分的转账记录,佐证有向孟**还款付息的事实,故足以证明陆**已还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孟**还辩称孟**虽收取陆**400000元及转账款项,但与本案无关,是陆**归还孟**其他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在录音中,孟**称曾通过微信将孟**帮陆**支付的利息及之前借过陆**的钱发给陆**看,从孟**的该段陈述可知孟**曾在起诉前要求陆**对孟**帮陆**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及之前借过陆**的钱进行对账,但孟**并未提及陆**还有欠孟**的其他借款,亦未主张该400000元的还款是陆**偿还孟**的其他借款。另外,孟**未就陆**还有其他欠孟**的借款事实进行举证。据此,原审法院对陆**已偿还孟**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孟**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陆**还辩称孟**欠其借款100000元,故双方约定与本案借款抵销后已清偿陆**借孟**的500000元借款。在录音中虽有孟**亲口承认欠陆**100000元的表述,但因孟**的该段说话内容未完,而录音中断,故该段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陆**的上述主张。综上所述,陆**向孟**借款500000元,已偿还400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孟**负担3765元,陆**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支持孟**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陆**已经承认收到2012年6月7日《借据》约定的全部借款事实,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

二、陆**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录音证据经过编辑删减,并非一份完整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录音材料系在孟令成不知情的情形下偷录的,且双方对话一个小时左右,都是有关双方多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置问题,但是该录音对话经过修剪仅数分钟,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显然是侵害了孟令成合法利益,并非有效证据,法庭不应该采纳。

三、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清楚知道借条的效力,在履行完毕还本付息情况下,必须将借据收回或销毁,但是现在借据没有被处理,说明陆**没有履行完毕《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不存在还欠付款项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陆**称所有录音都在手机中可以当庭播放,但上诉人认为仅录的部分对话不足以反映一个小时对话情形,不要求播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该录音虽然是当事人逾期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但是其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该予以采纳。上诉人孟令成对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对录音对话不全面提出异议。在录音中和庭审过程中,双方皆认可陆**曾归还40万元的款项。上诉人主张40万元还款并非本案借款而是其他笔借款的还款,并称其他笔借款有现金也有转账方式,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录音中称其曾将还款和借款的事实发给陆**,但是并未提及该笔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也未提交双方的微信记录。在陆**对其他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情形下,仅凭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还向陆**出借过其他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陆**转账还款事实和录音材料,确认4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据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对原审判决归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部分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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