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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与李**、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邱**因与被上诉人贝*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李**(借款人)、贝**(贷款人)、邱**(担保人)一共签订以下三份借款合同:

一、李**向贝**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本金的3%,李**以幸福枫景2A-2-301(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府东路信和华庭D单元4层001号房(**州字第××号)房作为抵押物,如不能按时还款抵押物柜出借方所有。担保人邱**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将持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因借款人未履行以上各项贷款协议并导致无法或不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偿还借款所发生的本息,担保时间为借款到期后3年止。

二、李**向贝**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本金的3%。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指模。附随该合同,李**与贝**签订《抵押合同》,李**以粤B×××××抵押给贝**,称若逾期未还款,自愿将该车作为补偿,并无条件过户给贝**。

三、李**向贝**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本金的3%。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指模。附随该合同,李**与贝**签订《抵押合同》,李**以港粤两地牌车(港澳牌ED890、内地牌粤Z、X961港)抵押给贝**,称若逾期未还款,自愿将该车作为补偿,并无条件过户给贝**。

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注明“签约于珠海香洲区”,但贝**在庭审时特别说明“贝**和邱**在8月19日傍晚赶到深圳,与李**进行商谈后签订借款合同,因为当晚银行关门,约定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借款,借款合同暂由邱**保管。8月20日,贝**通过银行转款向李**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另外在李**的车上提供2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李**。”

对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李**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均称向贝**借款。但李**抗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款收据时,合同和收据上均没有贷款人的姓名,贷款人栏空白。李**的说法没有证据印证,也未得到贝**认可。

2013年8月20日,贝*直向李**转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

李**称未向原告贝*直借过钱,只是向案外人郑**借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郑**与本案的关系。邱**称与郑**、贝*直等都是珠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案涉及的款项实际出借人为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李**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反映,李**与邱**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9月17日至10月19日间,李**五次向邱**转款,其中2013年9月17日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13万元、2013年10月19日5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188万元;邱**向李**转账存入21万元。李**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间,向邱**三次网银转账,其中2013年10月18日80万元、2014年5月22日98万元、2014年5月26日30万元。

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案外人郑**转账20万元及60万元,10月19日向郑**转账105万元、2万元及30万元,五次转款共217万元。邱**称另外还付给郑**现金5万元,其本人扣除7万元作为业务提成。邱**称以上各项共234万元(本案证据实际只有229万元)即是李**向案外人郑**的还款,李**不欠原告贝*直的借款。邱**上述说法未得到贝*直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贝**主张李**向其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未偿还,担保人邱**未履行担保责任,提供了三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李**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李**、邱**抗辩未向贝**借款,只向案外人即贝**的老板郑**借款,并已全部还本付息,但李**提供的证据反映,李**向邱**转账的款项远远不止其在抗辩时称的234万元,而邱**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反映其与案外人郑**是员工与老板关系,也不能与其抗辩的时间及数额相吻合。李**、邱**提供的证据反映二人除在本案涉及的220万元借款担保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李**向贝**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推脱邱**为李**向贝**的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向贝**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未还本付息、邱**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贝**要求李**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贝**与李**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应当调整为按照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邱**自愿为李**向贝**的借款提供担保,贝**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贝**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二、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贝**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0起计算值付清本息时止);三、邱**对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8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李**、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存在问题。1、李**在原审时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案外人郑**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2、李**在原审时申请对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合同》中各当事人签名顺序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3、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但原审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独任审判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独任审判员是(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而该案与本案类似,故原审独任审判员已对该案有了先入为主的事实判断,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审判人员应自行回避。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准确。1、关于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误。贝**不是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贷款人,真实贷款人为郑**。贝**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一栏均是贝**事后补签的。2、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有误。李**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其他20万元作为利息扣除而并未实际交付。3、原审认定李**转账给邱**的金额为396万元有误,李**实际转给邱**共计247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为234万元。4、原审认定李**与邱**有其他经济往来,李**转给邱**的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李**与邱**均认可两人的往来是用于偿还借款,且数额吻合。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邱**答辩称,同意李**的意见。

被上诉人贝**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两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贝**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故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独任审判员是否应回避的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有事实要求回避,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回避申请;上诉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是(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判决,但该判决除邱**是当事人外,李**、贝**均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该案是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裁判的,原审独任审判员在该案中仅是审判长;此外,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郑**与本案有关,故原审没有准许追加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承担。事实及理由与上诉人李**所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一致,并补充一点:借款合同是由珠海**有限公司员工林**书写。

上诉人李**答辩称,认可邱**的上诉意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不真实,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活中放贷者让借贷者签订空白合同也是符合常理的,同时亦被(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案证实。

被上诉人贝**答辩称,邱**提出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是案外人的员工,并不是事实。根据(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关于邱**的陈述,可以显示出郑**、邱**是多年的朋友,且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外人郑**的员工。此外,关于合同的手写部分,确实由同去深圳的林**所写,在一审时贝**已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问题。

本院查明

各方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且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四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首先,由于李**、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郑**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审法院未准许追加郑**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其次,由于李**、邱**主张案涉《借款借据》中各方签名的时间相差不大,则对签名顺序进行鉴定难度非常大,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再次,李**、邱**提出原审独任审判员是(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案的审判长,故应回避。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二上诉人认为原审独任审判员未予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贷款人是谁。第一,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显示的借款人均为李**、贷款人均为贝**,案涉《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均为李**、抵押权人均为贝**,且未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郑**与本案有关联。第二,邱**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是邱**与贝**的老板。第三,李**称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时,贷款人一栏均是空白,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贷款人是贝**。

三、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李**称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其他20万元作为利息扣除而并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李**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显示,其向贝**共计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李**向邱**转账款项是否属于偿还案涉借款。贝*直并未委托邱**收款,亦未要求李**向邱**付款,而从李**与邱**之间的转款记录可看出双方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对此亦认可,可见李**向邱**转账款项与贝*直没有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李**应向贝*直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李**与贝**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邱**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李**负担,邱**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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