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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网银跨行转账33600元至张**账户(62×××92),并支付了手续费25元。杨**称,2013年5月经熊文*介绍认识张**的前夫王**,王**与宋*是多年的朋友,王**对杨**说其前妻即张**要卖房,需借钱交税,过户收到房款后马上归还。王**通过短信发了张**的银行账户给杨**,让杨**转账的。杨**认为王**只是介绍人,杨**是向张**出借款项,因2013年6月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旁边的一个小酒店门口,王**提出借款时,张**也在场。

张**与宋*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张**名下的房产以65万元转让给宋*。张**和宋*、广发银行**行三乡支行及中介方翁**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委托银行管理交易资金总额为64万元,卖方托管账户为户名张**,账号:62×××92,买方托管账户户名翁**,账号:62×××42。当天,张**的上述托管账户转入606400元,后又转入33600元,合计64万元,银行予以冻结;2013年8月6日银行解冻资金,张**从托管账户转走了上述64万元。张**承认其前夫叫王**,但称其从未认识杨**,当时是通过熊**介绍宋*购房,说有个叫翁**的帮他出资。在银行办理交易资金托管时,因翁**资金不够,是翁**或宋*打电话叫杨**把差额部分直接转入张**的托管账户,王**虽然也在现场,但张**能确定不是王**打的电话。张**还称,办理过户过程中,房管局打电话通知其房产证出来了,要求其去交纳相关费税,其就去银行以现金交纳了由其承担的相应费税。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案中,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宋*。原审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宋*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杨**,杨**帮助宋*购买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先后两次出借款项共3212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33600元至张**的银行账户,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杨**虽已证实其向张**给付了33600元,但该给付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赠与、履行义务等各种法律关系,故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借贷内容等事实,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未能提供借据或其他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或借贷内容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另根据杨**的陈述,杨**只是按王**的要求出借款项,也是王**以短信方式告知杨**收款账户,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有与杨**协商借款事宜。相反,张**举证证明了其与宋*之间因二手房买卖而签订了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根据托管协议,由张**和翁**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开立了托管账户,最终张**的托管账户先后收到款项640000元(包括杨**转入的33600元)并被银行根据协议冻结。张**已证明该33600元是作为支付购房款的一部分。张**作为卖方不可能向他人借款用来支付自己的售房款。据此,张**的抗辩理由合理,杨**主张其转入张**账户的33600元是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杨**负担。

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张**向杨**偿还借款人民币33600元;2.判令张**向杨**偿还借款利息2677.83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3.判令张**支付转账手续费25元;4.判令张**承担本案受理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杨**经由张**前夫王*猛认识,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出借了33600元,以支付张**卖房税费。因杨**对张**前夫较为信赖,且房子过户后回款较快,所以才出借款项。但张**却主张不认识杨**,如果双方不认识,杨**是不可能出借款项的,张**也应该说明其收款的依据所在。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杨**和翁**是买房的共同出资人,当时购房人宋*资金紧张,便找人借款,该笔款33600元属于购房人的借款之一,一同打入张**的监管账户,属于张**的房款,而非借款。

二、张**与杨**也互不相识,不可能存在任何借款纠纷。张**和买房人宋猛完成全部房产过户和交易手续后,银行解除款项监管,张**作为房屋出卖人,不可能找人借钱来买自己的房子。

三、杨**主张这笔款项是为办理过户而产生的借款也是自相矛盾,因为涉案款项是打入监管账户的,过户交费不可能支取交易托管账户的借款,杨**的说法完全不合情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杨**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个名叫熊**的书面证言,该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就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杨**有转账至张**账户的行为,证明资金已交付。而张**出卖房产要收取房款,张**主张其收取的款项是房款的说法符合常理。在张**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合同情形下,杨**应举证双方存有借贷的合意,也即双方是基于借款而发生的资金交付行为。本案张**与杨**双方并不直接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在双方没有人身信任的情形下,却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收据是令人质疑的。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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