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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亚二与赖祝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与被上诉人赖祝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赖祝*主张其与蓝亚二是男女朋友关系,蓝亚二称其与赖祝*是普通朋友关系。赖**于2011年10月6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其母亲为蓝亚二,父亲为赖祝*。2014年4月9日,赖祝*带赖**去做亲子鉴定,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赖祝*与赖**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4年4月26日,赖祝*将《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寄给蓝亚二。蓝亚二称其与赖祝*都是一开始就知道赖**并非赖祝*儿子,赖祝*称其是在2014年4月17日鉴定结果出来后才得知赖**不是其儿子。赖**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3月30日在珠海高新区景峰幼儿园托教,托教费用由赖祝*支付。双方皆认可2013年8月及2014年4月赖**跟随赖祝*一起生活。

蓝**(乙方)、赖**(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属未婚朋友关系,现育有一子,赖**,2011年10月份出生,因各种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分开生活,现就儿子的抚养问题及经济上的纠纷达成以下共识:一、儿子赖**由乙方抚养托管,甲方愿意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仟元给乙方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直到18岁成人为止。抚养费必须在每月15号之前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二、甲方与乙方相处期间,乙方分多次在经济上支持甲方在珠海买地,建房一共是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元整,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0号之前归还乙方的支持款项,否则在位于珠海市金鼎北山村上北的房子及用地全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在不打扰乙方的生活前提下,可定期到乙方住所探望儿子。四、以上三条协议清楚表明了甲方保证按期归还乙方支持款,同时也负责了儿子的部分抚养费,尽到了父亲的义务,但为安全考虑,甲方提出必须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有血缘关系,是父子。甲方同意按以上协议执行,若鉴定结果甲方与赖**(有出生证证明)没血缘关系,即不是父子关系,则甲方对赖**以后的生活抚养费一分不付的同时并对乙方支持甲方的款项叁拾玖万柒仟元也不用归还,作为乙方的过失行为对甲方带来经济、精神、名誉上损失的补偿。乙方同意甲方与小孩做亲子鉴定,对鉴定结果所产生的责任分担也无异议。五、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盖章生效,同具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但双方均表示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一审庭审中,赖**表述该《协议书》是其起草。

再查明,蓝*二于2011年4月6日通过九**行62×××87的账户向赖祝*邮政储蓄银行珠海柠溪支行60×××99的账户汇款8000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蓝*二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中**银行62×××90的账户向赖祝*60×××99的账户汇款30000元。蓝*二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中**银行62×××82的账户向赖祝*6222022002003153206的账户汇款3000元。蓝*二于2011年12月2日向赖祝*6222022002003153206的账户汇款10000元。蓝*二于2012年3月9日通过中**银行62×××15的账户向赖祝*6228480114341147410的账户汇款10000元。蓝*二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通过中**银行62×××97的账户向赖祝*6212262002000706519的账户汇款5000元、40000元、25000元。赖祝*称上述共计203000元款项其已收到,但其主张2011年4月6日的80000元是用于装修蓝*二所有的南屏东豆街15号302房,其他123000元是蓝*二支持其在北山买地建房的款项,因赖**并非其儿子,蓝*二需补偿其款项,所以应当以其欠蓝*二的该部分款项来抵消蓝*二应该给其的补偿款。蓝*二主张其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中**银行62×××15的账户向赖祝*汇款50000元,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中**银行九章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上有涂改,赖祝*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款项。蓝*二提交的证据《中**银行九江浔中支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蓝*二1507210001206658764的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支取50000元,该《中**银行九江浔中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上有龚**手写的证明,内容为“姓名:龚**,职务:大堂经理,证明蓝*二上述伍万元这笔钱已转到赖祝*名下”,龚**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赖祝*称并未收到该款项,龚**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即便龚**是大堂经理也无权利证明该款项已经打入赖祝*名下。蓝*二称,赖祝*在2011年2月7日拿着蓝*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9的银行卡卡取20000元,赖祝*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拿着蓝*二中**银行62×××16的银行卡卡取42000元,赖祝*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拿着蓝*二中**银行62×××16的银行卡卡取83540元,赖祝*否认蓝*二上述说法,认为蓝*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赖祝*取款。蓝*二称上述款项共计448540元都是赖祝*向其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397000元是赖祝*认可的,实际借款数额超过赖祝*确定的数额。赖祝*称397000元是蓝*二说的,赖祝*在签订《协议书》时知道赖**不是赖祝*的儿子,赖祝*认为赔偿款与支持款是一样的,赖祝*以为签了协议事情就可以了结,所以蓝*二说多少就是多少。

另查明,蓝**称其在知道赖**并非赖祝流儿子的情况下同意签订《协议书》是因为赖祝流向其借款没有出具借条,蓝**想用《协议书》作为证据,蓝**签订《协议书》当时就没有准备认《协议书》的第四条,准备打官司,蓝**只想要赖祝流书面确认欠蓝**钱。赖祝流称其在事先做了亲子鉴定而随后在《协议书》中约定根据亲子鉴定结果来确定赖祝流是否偿还债务是因为其知道赖**并非其儿子之后,想占有主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赖**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真实有效,蓝**则主张该《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归还借款部分有效,第四条中关于鉴定结果赖**与赖**没有血缘关系赖**不予归还397000元借款无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明确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都已经知道赖**与赖**没有血缘关系,因在签订《协议书》时赖**与赖**不具有血缘关系是确定的事实,故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以赖**与赖**是否具有血缘关系来确定赖**是否还款不能视为附条件,而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确定的意思表示,即因赖**与赖**没有血缘关系赖**不需要向蓝**偿还397000元,因此,该《协议书》第四条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应该清楚《协议书》的性质、目的以及所承担的风险,涉案《协议书》是签约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系两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处分的结果,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蓝**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蓝**要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赖**与赖**没有血缘关系不予归还397000元借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赖**与赖**无血缘关系则不需归还397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蓝**要求赖**向蓝**归还借款3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蓝**与赖**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第二条有效;二、驳回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6元,由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397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主要事实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借款是属于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本意仅在于被上诉人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以便诉讼之需,根本不认可协议书约定的第四条。

二、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规定不得将过去现存的事实作为所附加的条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早就知道赖**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且承认《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早已拟好的,其故意在第四条约定不是亲子关系就不需要付款,目的就是为了不归还借款。其明知将不得作为条件的事实作为附条件行为,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祝*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有关小孩的抚养及借款上的处理协议是在真实自愿平等基础之上,原**院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撒谎以博取法官的信任,如称双方是男女普通朋友关系,南屏房屋是其自行装修的,孩子一出生后就告知被上诉人与小孩无血缘关系等。

二审期间,蓝亚二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证明,以证明其在2011年11月24日给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另提交了一份购房协议,以证明其购房时间在2011年6月,不存在事先装修用款的必要。

赖祝流对于银行转账证明并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需要前往银行核对款项是否到账。同时认为购房协议日期与装修事实由其负责并不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1年11月24日,蓝**向赖祝流转账50000元。赖祝流在庭审中认可蓝**曾经给过他银行卡,他也取过钱,但数额不多,并称购买车辆的钱大部分是其自己的,小部分款项是蓝**的,不超过1万元。双方认可蓝**基本在九江生活,赖祝流基本在珠海生活。2011年6月15日,蓝**与他人签订《集资房合作协议书》,购买南屏广昌东豆村房屋。双方确认《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来看,第一条是属于孩子扶养协议,第二条则是借款还款协议。而第四条则约定以亲子鉴定结果为上述扶养协议和还款协议的效力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本案《协议书》第四条的表述“若鉴定结果为没有血缘关系,则甲方(赖祝*)对乙方(蓝亚二)支持的款项叁拾玖万柒仟元也不用归还。”第五条“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盖章生效,同具法律效力”可知,当事人的本意在于以亲子鉴定结果作为是否免除还款义务的条件,自非亲生条件成就时,还款义务免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它属于将来客观不能确定的事实,而不能是双方已明确知晓发生的事实,否则该类事实将不具有法律意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可视为不附条件。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在签订协议前,赖祝*已经私下委托作了亲子鉴定并知晓该鉴定结果,而蓝亚二也声称自孩子出生时就知道并非赖祝*亲生,可见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是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成就的事实,故免除义务可以视为不附加条件,而按照协议约定此时还款义务免除。

虽然蓝亚二称其不认可免除还款义务的条款,赖祝流称其不认可借款金额39.7万元,但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条款字面含义明确并不会产生歧义,双方签名确认可以视为已就借款金额和免除还款义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而不应仅选择对己方有利条款作权利主张。原审法院在认定借款协议和免除还款义务的效力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蓝**在上诉时主张,上述协议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文中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含义指的是条件本身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即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亲子鉴定本身并不是违法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已明知孩子非男方亲生事实,也不属于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协议书》中借款部分的性质及效力分析认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蓝亚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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