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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周**因承包青岛啤酒厂酵母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周**借款60000元。因二人是相识二十多年的工友,基于对周**的信任,借款时周**没有要求周**写下欠据,但每次借款都有证明人李**和李**在场。之后,周**多次向周**催讨借款,但周**一直拖欠未还。故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周**归还周**借款60000元;二、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查明:2012年2月20日,该院立案受理周*辉诉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周*辉诉请周**、梁**共同偿还其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4日,该院主动移送执行。2013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2)珠斗法执字第1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在该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及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周**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判决并已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周**认为该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广东省**民法院或该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回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周**对原审裁定不服,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上诉人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判令周*韶清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3.由被上诉人周*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认可其在本案中诉请周**偿还借款60000元,与(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中诉周**、梁**偿还借款6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6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若周**认为原审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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