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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因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邓**陈述,代*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向邓**借款,并以其持有的《借条》等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借条》载明“今向邓**借款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三个月为期,增加1500元正利息。代*2013.1.18”。代*在《借条》上后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根据邓**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邓**提供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邓**、代*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邓**未予偿还,邓**要求代*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条内容,应理解为借款30000元本金,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500元,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4元,由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不成立,理由是:代*与邓**在珠海恒**限公司是同事关系。后2008年11月成立珠海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2011年与邓**达成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在业务完成后到珠**公司结算高额利润65%为提成,双方承诺在解除合作关系后,三年内不从事同行业业务。借条其实是珠海汉**限公司与邓**约定,业务提成为30000元,因代*是珠**公司的股东,与邓**是好友,所以借条以代*的名义打下,借款方是珠**公司,而非代*。在出具借条后发现邓**作为股东注册珠海中**限公司,主要业务与珠**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产品,违反了当初“不经营同类产品销售”的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珠海中**限公司的客源是邓**在珠**公司时的客户,侵犯了珠海汉源的商业秘密,理应赔偿损失。在追究责任赔偿无果后,珠**公司只好暂不支付借条中的实属提成金的30000元。邓**在珠**公司时还有10000多元采购业务余款未结算清。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代*无需偿还30000元及利息;二、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代伟与邓**在珠海恒**限公司是同事关系,双方关系很熟。二、借条以代伟名义打下,说明代伟承认该借条是其写的。三、根据借条内容,邓**的钱是借给代伟的,与珠**公司无关。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代*在二审提交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06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代*与邓**是合作关系,30000元欠款并非代*所欠,而是珠**公司欠的业务提成。

被上诉人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邓**与珠**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邓**的钱是借给代*的而并非借给珠**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向邓**出具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证实代*向邓**借款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代*上诉称该3万元系珠**公司应支付邓**的提成金,而不是代*向邓**的借款,证据不足。代*二审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06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确认珠**公司欠邓**提成金。假如珠**公司欠邓**提成金,按常理也应当由珠**公司出具欠据,而不应当由代*出具借条。因此,本院对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珠**公司与邓**的经济纠纷,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代伟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代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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