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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贤*、覃秀音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贤*、覃秀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林**、贤*、覃秀音举证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评析意见如下:

一、林**是斗门区井岸镇江湾3路华景苑第3栋首层218号泰昌旧货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二、第一次借款的情况。林**通过杨**认识贤*,2013年11月25日左右,贤*和杨**一起到林**处借款20000元,林**向贤*支付了现金2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认可,没有争议。贤*称借款时先扣除了利息1600元,但没证据证实。林**称已足额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问题》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贤*应对先扣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林**借款20000元给贤*,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的事实。贤*辩称已分三个月还林**4800元现金,尚欠林**136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林**否认贤*已还款4800元,故对贤*抗辩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赎车的情况。2013年11月28日左右,贤*作介绍人,介绍林**、杨**到广西蒙山县的一间车行赎回贤*堂姐的一辆日产天籁小汽车,林**通过银行POS机转账39000元给车行。林**称其余部分款是支付现金,但具体数额没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有林**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杨**的证言、贤*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车赎回后,林**认为该车耗油,将车转让,由贤*的姐夫买回,定价60000元。林**称贤*的姐夫在试车时突然将车开走,没有付款,当时没有报警,因为贤*称同意将60000车款归还给林**。庭审中,贤*否认有上述的讲法,认为其姐夫欠的购车款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贤*与其姐夫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贤*作为卖车的介绍人,虽然购车人是贤*的姐夫,但其事后没有付款,按照证人杨**证实,事后贤*同意将车款付给林**,应认为是贤*自愿承担该债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替贤*还银行信用卡款的情况。2014年1月,贤*欠银行信用卡款,林**帮贤*归还了中**行信用卡的欠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林**提供的银行卡号、林**贤*的庭审陈*、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林**称2014年2月到3月间,林**帮贤*存款和还款,大概有4笔,合计约21000元,但林**没有证据证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到江门市替贤*还款的情况。2014年2月24日凌晨,贤*因欠赌债,在广东省江门市被老乡押扣,贤*请求林**帮还款,林**遂分两次存款5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存入贤*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还款。以上的事实,林**、贤*均认可,且有证人杨**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六、关于借款赌博的情况。贤*称于2014年春节前后,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一个赌场,贤*前后共借了林**80000多元(不包含利息)用于赌博,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写欠据。但其提供的证人贤**证实贤*曾在赌场赌博输了钱,但不清楚其向何人借款。贤*称林**在赌场上借款给其用于赌博,但没有证据证实,林**否认此事实,贤*辩称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赌博输钱后为还钱向他人借款与明知他人赌博而借钱助赌是两回事。

七、关于林**第三次借款的情况。林**称贤*于2014年春节后,在林**的泰昌旧货行借了20000元(现金支付),当时写有借据,但是后来写了121000元的借据后,20000元的借据就销毁了。原审法院认为,林**所称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贤*否认上述借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八、2014年3月20日“借据”的情况。2014年3月20日,在林**公司二楼,贤*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名按指模。“借据”的内容是:本人贤*因现金周转不灵的需要,所以在2014年3月20日向林**借取现金121000元(大写),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如不履行上述约定,本人愿意将名下财产(包括家私、电器和所有物业)由寄售行变卖偿还,另按每日千分之四违约金支付。对上述“借据”的落款时间双方有争议,贤*认为是2014年4月25日书写的,在贤*和覃秀音离婚后写的,但贤*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借据”的落款时间,如果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借据”的书写时间应为2014年3月20日。贤*虽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模,但当天实际上没有一次性借款121000元的事实,是对数次欠款数的确认。签订“借据”时,林**等人没有对贤*实施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贤*事后亦没有报警,且“借据”是在数次借款后所签订,证明贤*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贤*在庭审中自认,至今仍欠林**的借款数加上赌场的欠款合计115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赌场80000多元、还银行卡及赎人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贤*自认欠款115000元,认为其中有80000多元是赌博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否认借款给贤*赌博,对此事实双方有争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贤*自认欠款115000元,系对欠款数额的承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关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贤*与覃秀音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2个小孩(大女6岁、小女1岁),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贤*的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覃秀音没有证据证明贤*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务人知道该约定。覃秀音辩称林**所借之款是赌博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覃秀音辩称林**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覃秀音没有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欠款的利息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林**在“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贤*、覃秀音逾期后没有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每日千分之四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林**起诉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覃秀音于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的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15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林**已预交),由林**负担142元,贤伟、覃秀音负担12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总额121000元是分多次借贷形成。贤*自认借款115000元与借据确认的借款金额相差无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确认的借据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贤*自认事实,却对借条金额视而不见,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1.贤*、覃秀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21000元及逾期利息计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贤*和覃秀音承担。

上诉人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林**称现金周转不灵而一次性借款121000元,但在庭审时称其中6万元是帮垫付的车款,借据的借款原因与当庭陈述明显不一致。从借据的骑缝章痕迹看,其有四张文书,但林**仅提交了一份借据,该证据形式并不完整,不能有效反映借贷事实。贤*仅是赎车的介绍人,并非车辆买卖人,在否认承担车辆款项情形下,仅凭杨柳青证人证言就认定由贤*承担该笔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不应该作为借款处理,而应该由林**向贤*姐夫另行主张权利。

二、我方自认借款115000元,但其中有8万元是赌博款。我方认为该8万元是非法借款,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我方陈述显然不构成自认,原审据此判决我方承担债务错误。

三、杨柳青对贤伟赌博恶习是清楚的,其作为介绍人和见证借款的人,必然会将该情形告知林**,故林**对我方借款用途是明知赌博的,该借贷关系不合法,不应该支持该8万元。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秀音上诉称,我方对贤*的借款一无所知,其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超过10万元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贤*常年在外赌博,所涉债务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我方不应承担该还款责任。故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针对林**的上诉,贤*和覃秀音以己方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贤*和覃秀音的上诉,林**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证人证明。赎车款是其自愿承担的,我方提供的借据中是包含有6万元款项的,贤*自愿签署借据,足以说明其愿意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二、在扣除上述8万元款项之外,其他4.1万元是多次借款和通过银行汇款而形成的,双方是核对后销毁原有的借据重新确认在新借据之中。

三、贤伟是否将借款用于赌博我方并不知晓。起初贤伟经营发廊生意,我方是出于对其信任和支持其生意及中间人介绍才出借款。不存在任何胁迫写借据情形。

四、贤*和覃秀音协议离婚并将全部房产划归女方所有,我方认为其在没有偿还共同债务前提下,这种约定不足以对抗外人。

五、至于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于贤*个人债务,该事实应该由贤*和覃秀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我方。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贤伟主张自认的款项与赎车款项皆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贤*对数次借款情形的描述来看,贤*向林**借入的款项多达10.8万元(第一笔借款2万元、因赌博借款8万元和银行还款及赎人8000元)。贤*称该借款中有8万元系赌债,是林**在赌场这一特定地点出借,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在林**否认借款是赌债的情形下,贤*是否将借款用于赌博,并非林**所能控制,故本院对贤*主张部分款项系赌债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赎车款问题。贤*与其姐夫存在特殊关系,杨柳青出庭证明贤*事后自愿承担被开走车辆的还款,覃秀音也陈述过贤*称其欠他人车款要求帮忙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贤*自愿承担被开走车辆的还款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双方对车辆款项是4万元还系6万元存在争议,但该车款加上上述贤*自认数额总和已然超出121000元。双方通过协商后将双方欠付的款项总额确定为121000元,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忽视当事人真实意思,仅认定贤*自认部分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覃秀音的责任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除了赎车款系因贤*姐夫自行将车辆开走而发生,双方皆知晓该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他借款事实发生于贤*与覃秀音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林**在出借款项时与贤*约定出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扣除林**主张的赎车款6万元,其他61000元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妥当,对于覃秀音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有失妥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二、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本金12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21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覃秀音对上述债务中6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61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贤伟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覃秀音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贤*与覃秀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林**预缴50元,贤*与覃秀音各自预缴2840元,本院收取2890元,由贤*与覃秀音共同负担,覃秀音预缴的284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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