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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原审被告广州富**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廖**诉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广州富**限公司、何**、彭**、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彭**、张**、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廖**与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签订的《GP股东权益协议书》第7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甲方是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其所在地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039—1045号白云国际会议中心4号D508D房。依该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7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与广州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GP股东权益协议书》,约定:1、廖**(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广州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投入人民币36万元,成为甲方公司的“准GP”签订本协议;2、乙方投入的36万元含金融信息咨询、培训、沙盘演练、投资产品设计和取得相关投资产品信息咨询服务等费用;3、乙方负责一个地级市的好项目及超市的发展,达到本市辖区全部县信商化;4、乙方保荐10人成就自己的“家庭和”。……。而协议第7条附件1约定:“本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廖**与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签订的《GP股东权益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廖**认为何**代表三被告及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向廖**于2014年6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及明确做出终止《GP股东权益协议书》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如廖**所述,应为何**个人的债务行为,与其他各被告无关,但廖**追加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广州富**限公司、彭**、张**、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何**、彭**、张**、王**为广州富**限公司的投资人,廖**仍认为与其他各被告有关联性,故属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彭**、张**、王**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彭**、张**、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上诉称,一、何**在本案中同广州富**限公司、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和彭**、张**、王**等之间存在关联性。广州富**限公司、何**、彭**、张**、王**等是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成员,也是涉案款占用人和与廖**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二、何**案涉欠款的出借地及还款约定的履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范围,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廖**与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分别签订二份协议书,《GP股东权益协议书》和《富行信用“信商市行”经营授权协议书》,上述二份协议均未履行。依规定,因未履行的合同产生纠纷,并且廖**的居住地与合同履行地是一致,廖**选定向珠海市斗**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权。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裁定本案由珠海市斗**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廖**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本案诉讼,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仅以何**为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所提供的证据为何**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廖**在中**银行以投资用途汇给何**35万元的汇款单。

2014年10月21日,廖**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彭**、王**、张**为被告,并主张其与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签订了《GP股东权益协议书》,约定共支付36万元,其中35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何**名下,另1万元以定金形式交付。对于以上款项,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均开具收款收据。因此认为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与廖**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何**作为公司投资人及收款人,其所写欠条也属于公司行为,因此,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均有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为此,廖**提交了《GP股东权益协议书》以及由广州富**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

2014年12月8日,廖**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除将上述当事人列为被告之外,又增加了广州富**限公司为被告。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廖**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初,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何**,并以何**出具的欠条为证,可初步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在欠条中没有约定管辖内容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廖**在2014年10月21日、12月8日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变更本案的被告,并在其事实和理由对其与何**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的缘由作出了陈述,皆因《GP股东权益协议书》而引发,并明确指出何**代表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收款出具欠条,由此要求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投资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据此,廖**与其所起诉的各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源于《GP股东权益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所引发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可以按照法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但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可向甲方所在地即广州富行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所在地广**区法院起诉,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优于法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确定管辖法院。据此,上诉人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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