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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林**、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苏**原是夫妻,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离婚。林**是林**的堂叔,林**的房屋与林**、苏**的房屋相邻。

2010年11月24日,苏**向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据:“本人苏**因资金不转向林**借人民币二万元(小写20000元),由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归还。”2010年12月24日,苏**再次向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据:“本人苏**因资金不足向林**借人民币三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日2010年12月24日。”期限届满后,苏**没有还款,林**多次上门或电话追讨苏**还款未果。2011年4月,林**向珠海市斗**社区居委会声称其妻苏**留下书信便突然失踪,去向不明。2011年7月5日,林**、苏**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林**举证的借据2份,珠海市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林**、苏**的离婚证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举证的2份借据和银行的明细清单,借据是苏**亲手所写,林**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林**的陈述,林**与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苏**前后两次借了林**现金5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苏**于2010年12月24日借到的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林**可随时要求苏**还款。2010年11月24日借到的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满后林**多次上门要求苏**还款,林**在答辩状中亦确认“直至2013年3月上旬,林**找到林**说苏**借了她的钱,有借据,请求林**帮苏**还钱,林**拒绝”的事实,可见,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林**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苏**缺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关于林**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苏**所借之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林**没有证据证明苏**所借之款不是用于家庭所用,故苏**所借林**之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苏**共同偿还。虽然林**、苏**之后离婚,但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林**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林**2010年12月24日的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2010年11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苏**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苏**、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林**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25日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苏**、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一、林**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的借据表明该借款是到2010年12月24日归还,林**与苏**就该笔借款已明确履行期限,林**应该于2012年12月24日前起诉至法院;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的借据,林**在起诉状中称是次日归还,根据《合同法》第61条能确定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至2010年12月25日,林**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起诉。林**起诉日期是2013年3月21日,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解析不当,签注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的借据已经明确履行期限,不适用该条;2010年12月24日的借据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但林**已经在起诉书上确认是次日归还,也就是说林**和苏**肯定曾经口头协议确认是次日归还,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5日开始算。一审认定林**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当。

二、一审法官认为苏**缺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就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剥夺林**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林**以林**作为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林**的利益密切相关,林**也是本案当事人。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该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限制,即各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均为完全债务。林**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苏**与林**主张债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借据原则上不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苏**不出庭而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具有涉他性,林**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受到法律保护。林**没有上门追讨过,林**不知道苏**曾向林**借过钱,直至2013年3月上旬林**才拿着借据找林**告知其与苏**的借贷关系,林**予以拒绝林**才提起诉讼,林**并没有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有时效中断的事件发生。

三、林**借款给苏**,不但没有经过林**的同意,而且一直没有告知林**,而且没有提供任何苏**开具的收据,表明苏**已经收到林**的借款。

本院查明

四、林**直至开庭完毕也没有提供借据的原件进行质证,法院是如何认定原告举证的借据的?

五、林**提供的与苏**签订于2011年7月5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女方沉迷于赌博,男方对于女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包括赌债、借款等毫不知情,因此女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包括赌债、借款等均为女方之个人债务,与男方无关。”之约定,并不是为了约束第三人,而是为了证明苏**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是为了用于赌博的赌资、还赌债,没有经过夫妻合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算该借款成立也应由苏**自己承担,林**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林**曾提交的证据“苏**的留书”,该留书的内容也可体现出林**有赌博的事实,对赌博的事实有佐证作用。对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出借人不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但不等于说不知情夫妻另一方对于该借贷关系就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六、“借款用途”的事实应当由苏**承担举证责任,苏**不能举证的,应由债权人即林**承担替补举证责任,而不应该把举证责任推给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林**的原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林**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苏**所欠林**的债务属于苏**的个人债务,林**不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林**与苏**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苏**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林**应当与苏**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这种例外必须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林**无举证证明林**与苏**明确约定苏**向林**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无举证证明其与苏**明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知道其约定。苏**以其个人名义向林**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权有两部分:一是2010年12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该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虽然林**一直不间断地向苏**主张还款,苏**也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但是,双方一直未对还款期限最终达成一致共识,因此,林**认为林**与苏**“肯定曾经口头协议确认是次日归还”,纯属主观臆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无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林**有权随时要求苏**及林**履行偿还义务,且诉讼时效期间从林**要求苏**及林**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部分债务是2010年11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该部分借款与2010年12月24日的借款为同一类型、同一性质,前部分借款已被后部分借款混同,2010年11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自然被2010年12月24日的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所吸收。林**向苏**以及林**主张债权时,也必然是两部分借款同时主张,不可能割裂来主张。林**一直有向苏**追讨欠款,直至2011年4月苏**突然失踪,出现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时至今日,苏**仍未出现,即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林**的上诉与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林**主张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林**是否应当对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林**主张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苏**于2010年12月24日借到的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林**可随时要求苏**还款。2010年11月24日借到的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满后林**多次上门要求苏**还款,林**在一审答辩状中亦确认“直至2013年3月上旬,林**找到林**说苏**借了她的钱,有借据,请求林**帮苏**还钱,林**拒绝”的事实,可见,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林**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林**是否应当对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林**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苏**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苏**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苏**共同偿还。虽然林**、苏**此后离婚,但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林**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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