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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在原审中诉请赵**返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称赵*超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大道东522号,但该地址为商铺,并无赵*超居住。现使用人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自2009年起在该地址办公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以起诉赵**的住所地信息有误,不能证明赵**在珠海市金湾区居住,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纠纷,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珠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开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赵**属于珠海市金湾区常住户口,家庭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大道东522号。王*依法向赵**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赵**未居住《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上所登记的地址为由,认定王*不能证明赵**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以此驳回王*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为赵**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王*与赵**的另外一案件(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08号,与本案同一时间立案,王*提供同样的赵**身份及地址信息,原审法院却已经做出开庭安排。若原审法院无法有效送达赵**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而不应当驳回起诉,不应当就此剥夺王*的诉权。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存在其他法院可以管辖,应当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综上,上诉人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提供了由珠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开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该表载明,赵**:服务处所:西部副食品总公司;户别:集体户口;家庭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大道东52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请赵**偿还借款,且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赵**的住所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大道东522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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