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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提供了黄**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委托黄**于2013年9月5日给黄**转账人民币142500元。黄**出庭证明该事实。

2013年9月5日,黄**向杨*出具借据,内容为“向杨*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为期20天。”

对于黄**收到142500元,写了借款为15万元的借据,杨**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7500元,故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25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未归还借款。2014年2月25日,杨*通过律师向黄**发出催款函,敦促黄**三日内付清本息。未得到回应。

另查,林**、黄**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林**向原审法院提供珠海**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

另外,林**还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经济状况良好,不需借债维持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杨*主张黄**向其借款人民币142500元,有其委托黄*俊付款的转账凭证及黄**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黄**未对杨*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黄**向杨*借款人民币14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杨*要求黄**偿还借款人民币1425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杨*要求黄**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明显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应予调整。黄**本向杨*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但在收取借款时由杨*预扣了利息7500元,证明杨*与黄**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值,故原审法院调整双方的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黄**向杨*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杨*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与黄**未对杨*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且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该费用,故杨*要求黄**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25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偿还借款人民币142500元;二、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林**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保全费1520元,共6218元,由杨*负担218元,黄**、林**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林**不应对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黄**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林**对此根本不知情,该钱并未经林**之手,并且林**的个人工资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支出,根本不须借款。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林**夫妻共同生活。黄**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林**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与黄**确立的《借据》的内容明确写明为黄**的个人借款,并未写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根据该规定,应认定为黄**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本案中,林**没有与黄**一起共同向杨*借款,也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黄**有打麻将赌博的习惯,其不合理个人开支包括为此借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的借款写明是其个人借款,而未写明为家庭生活开支而借款,且未得林**同意。

上诉人林**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林**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所称的共同债务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林**并没有举证黄**所借的款项没有用到家庭中,一审林**认可黄**有支付抚养小孩的相关费用,同时黄**有供楼,该房屋虽登记在黄**名下,实际是其夫妇的共同财产。林**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亦在供楼。二、林**引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并不适用本案,黄**对杨*的债务并非婚前债务。三、林**引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恰恰说明,林**不能以黄**一方借款而主张借款与林**无关,黄**没有在借条中注明用于家庭生活,并不能推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如果认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举证。四、林**分享了黄**借款带来的利益。黄**借款,使黄**能够承担家庭开支,减低了林**的支出。五、杨*起诉黄**,林**是知晓的,却没有阻止黄**在诉讼期间将名下房屋转移,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56号的起诉状和该案传票,拟证明林**在另一借贷案件作为被告,该借贷关系证明,黄**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即非夫妻共同债务;二、黄**出入澳门的记录,拟证明黄**多次出入澳门赌博。

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黄**二审法庭调查均未到庭,故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林**的上诉及杨*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是否应对黄**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与林**2009年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合法夫妻。涉案债务发生于2013年,系黄**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于林**是否应对黄**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决于黄**的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林**上诉称杨*与黄**之间的《借据》的内容明确写明为黄**的个人借款,该说法明显理据不足。《借据》内容为“向杨*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为期20天。借款人:黄**”,该《借据》并没有约定涉案借款系黄**的个人借款。

其次,林**上诉称黄**借款用于赌博,虽然其提供了黄**出入澳门的记录,但是并不能完全证明黄**出入澳门是为了赌博;另外,林**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借款用于赌博,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杨*知道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林**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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