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林**与被上诉人叶秀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曾胜*与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曾胜*接受叶**30万元的理财任务,实施自主投资经营,理财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曾胜*应向叶**缴交15万元的增值额,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前缴交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缴交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缴交5万元,本金须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协议签定后,叶**依约将30万元交付给曾胜*使用,曾胜*也按约定期限向叶**支付了三期的增资额共15万元,但曾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曾胜*与林惠梅系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主张曾**向其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为证,且曾**也认可收到叶**交付的30万元,故叶**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曾**尚欠叶**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曾**应负还款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增值额应视为借款利息,曾**逾期还款,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每年按5万元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叶**要求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号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每年向叶**支付利息5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产生于曾**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此,曾**以一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曾**与林**的共同债务。叶**要求曾**、林**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号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每年向叶**支付利息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曾**、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每年向叶**支付利息5万元)。曾**、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曾**、林**负担。

曾**、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曾**个人承担返还30万元和按中**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的增值(此前已支付的增值款15万元作相应冲抵)。理由是:一、本案不是借款合同,是曾**承担的委托理财任务;二、《协议书》约定曾**缴交固定增值显失公平;三、《协议书》已经明确表明曾**承担理财任务的目的是为了爱心基金的保值增值,而非将该基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林**对此并不知情,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叶**答辩称,第一和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协议书中表述为理财等字眼是基于同乡会的面子,没有称为借款。但曾**是个人,不是理财机构,因此事实上不可能是理财。根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曾**应主动按时足额缴纳增值额和返还理财本金可以看出是借款协议,这些约定并不存在曾**有义务无权利,也不存在所说的显示公平。关于第三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2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债权人来说每一方所负的债务均为共同债务,除非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本案的债务应该是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依据《协议书》占有涉案30万元用于自主投资经营,其间已经按约定每年另行向叶**支付5万元,曾**与叶**双方的资金往来关系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协议书》已经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其标准没有超出相关限制性规定,原审依照双方约定的利息作出判决也是正确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曾**主张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须证明:1、已经与债权人叶**约定为个人债务;2、曾**夫妻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由于曾**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将涉案债务认定为曾**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