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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杨**向陈*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杨**因个人资金紧张,今向陈*借到人民币壹万伍**整(¥15000元),已收取现金,借款期限壹年,即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若按期归还则不计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则按银行定期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在庭审中称,陈*本打算投资20000元共同投资经营《经理日报》,杨**于2012年4月24日向陈*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陈*投资经理日报社驻广东记者站一事,计划共投资贰万元人民币(¥20000)以确保其10%股权。原投资一万元已到位,现再投资一万元(伍**未到位)。此贰万元可拆(撤)资。”后因合作不成,经被告同意,陈*退出,相应股份转给杨**,但因杨**当时随身没有带那么多钱退给陈*投资款,故于2012年6月27日向陈*出具了借条,借条是杨**本人签名。陈*于2012年6月28日在杨**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下方写明:“第一次所写承诺书已撕掉。另已写15000元欠条。”后因借款期限未到,陈*就到杨**家中追债,因此杨**不同意还款给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提交了《关于“经理日报社驻广东记者站”及附属经营类项目股份化改造的协议》,该协议“附则”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由董事会所有股东签字后生效”,但该份协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具备协议成立的条件,对陈*没有约束力。庭审中,陈*称未实际参与经理日报社驻广东记者站的筹备及经营,且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故对杨**辩称的该款项为投资款不予认可。杨**在庭审中称:写借条的本意是陈*退出,但因当时杨**身上没有钱,故书写了借条,后借款期限未到,陈*就到杨**家中追债,因此不同意还款给陈*。上述内容与杨**出具的借条、杨**书写的承诺书及陈*在承诺书下面书写的文字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可证明原杨**双方对相关约定的内容有清楚的认识,故即使本案所涉款项原本有投资的性质,但最终经双方确认为借款,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陈*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主张杨**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上述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与借条所载明的双方约定不同,故应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来计算,即以确认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杨*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陈*已预付),由杨*生负担。

本院查明

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股份后,因饮酒而无辜在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条上签字,此借条上明确写着有一年的还款期,而被上诉人不顾此约定,在还款期内两次派人去上诉人家里打门闹事,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

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核,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交给杨**15000元作为投资款项,后因陈*无后续资金投入,杨**同意退还陈*15000元投资款,双方因此形成本案借条。根据双方约定,杨**自出具借条当月起一年内归还15000元并不计利息,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定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在借条中,双方将15000元确定为借款性质和如何计息的问题均表述清晰,并无歧义,为此,原审判令杨**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是正确的。杨**称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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