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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戴天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中戴天意提交的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成员信息表显示,刘**户籍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故其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广东**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系因上诉人拟购买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中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而转化的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4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戴**是香港居民,2013年6月8日,刘**向戴**出具一份《借据》,内容是刘**向戴**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商定在90个工作日内归还戴**借款。戴**认为刘**没有归还其借款,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天意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刘**户籍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其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刘**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系因其拟购买戴天意实际控制的中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而转化的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系刘**拟购买戴天意实际控制的中山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而转化的借款,需待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即使其上述主张属实,也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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