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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何*对刘**举证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定刘**借给何*、何*人民币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和事实存在。何*在证据2中承诺除向刘**返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本金外,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0%和实际天数计算支付利息,刘**计得利息为人民币7452元,予以认定。

原审庭审中,何*陈述刘**出借的人民币10万元中,含代付空调款11000多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何*称该笔钱用在了与刘**合作开办珠海市香洲同越**训中心的运作中,亦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曾根据刘**的申请及举证,向何*发出(2014)珠香法民一督字第2号支付令,何*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终止督促程序。刘**另行起诉产生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举证《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经何*、何*的质证认可,证明刘**借给何*人民币10万元,何*就此同一笔借款向刘**作出还款承诺,证明何*、何*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构成对刘**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何*、何*抗辩陈述称与刘**共同开办培训班亏损了借来投入的款项,但其未举证,亦无具体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刘**与何*、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支持刘**第一项诉讼请求,何*、何*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刘**,何*、何*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刘**请求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0%及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是何*的承诺内容,计得的利息人民币7452元,何*、何*应予清偿。何*、何*并应承担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何*、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人民币7452元,并应付清2014年6月1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二、何*、何*对上述共同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何*、何*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何*、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在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双方共同投资珠海香洲同越文化教育服务中心,双方约定五五分成,后因培训机构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要求退出并要求出具借条,且采用胁迫方式逼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该《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合法性是不予认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因办理培训班,希望刘**参与,但刘**认为参与其中并不合适,故在不违背原则前提下向其出借10万元以支持。当初借款的本意在于试探上诉人的真正经济实力及为人处事状况,为今后是否进行合作打基础,但事实证明并不理想。《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在非常友善的情形下出具的,上诉人所称的胁迫或威逼完全是荒唐言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账本,以证明被上诉人来款的用途是共同经营。本院认为该份账本系上诉人自行记录,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称借款金额10万元并非全部现金,而是由价值相当的物品和此后陆续支付的现金构成。上诉人所承办的培训中心在2011年开办,因亏损在2013年5月份关停。上诉人称《还款协议书》是受到胁迫签订的,但当时并未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对借款10万元的构成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已支付过10万元对价,此后上诉人以借条形式确定该10万元债务系当事人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条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在2013年9月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借条效力和还款义务的再次确认。上诉人称该10万元系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且合伙事务亏损不需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即便上诉人说法属实,其在培训中心亏损停办后仍然给上诉人出具该《还款协议书》,可视为上诉人并不需要对方承担亏损,而是自愿返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当事人内部结算行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无论何种情形,上诉人都应该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己方承诺,否则将有违诚信。上诉人称《借条》、《还款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胁迫所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晓签名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也应该信守承诺,故对何*与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何*、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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