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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11424元,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勇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954元;

二、王勇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王勇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王*将上述款项汇至下列账户:开户名:卢*,开户行:中**银行珠海东区支行,账号:62×××55;

五、如王**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款,则卢*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利息则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吴**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8元,由王*、吴**负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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