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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梁**、梁**与案外人朱*强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该《合伙合同》第二条内容为:“本合伙购买井岸镇东风街22号至24号房产,资金为壹佰伍拾捌万元人民币(158万元)。合伙合同三人应视为三股份,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每股526666元;利息、债务均等。”该《合伙合同》落款处有梁**、梁**、案外人朱*强的亲笔签名。其中梁**签名处注明“梁**(本人股金暂由梁**代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梁**初始出资120万元。

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通知案外人朱*强到庭进行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合伙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的总价为158万元,其中梁**购买涉案房屋初始出资120万元,其与梁**、梁**每人应当分担的数额为40万元。剩余的38万元中,有25万元由其支付,还有13万元由梁**支付。

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应梁**的自愿要求,斗门区人民法院从梁**应分配给梁**的租金收益中扣减了40万元以抵扣梁**为梁**代支的股金,梁**亦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出示了由梁**、梁**及案外人朱*强共同签名确认的《合伙合同》,其中梁**签名处注明“梁**(本人股金暂由梁**代支)”,且双方对此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梁**为梁**支股金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梁**、梁**及案外人朱*强均签名确认的《合伙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伙购买井岸镇东风街22号至24号房产,资金为壹佰伍拾捌万元人民币(158万元)。合伙合同三人应视为三股份,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每股526666元;利息、债务均等。”《合伙合同》落款处梁**的签名后仅写明“本人股金暂由梁**代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梁**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出资120万元,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梁**实际为梁**支股金为40万元,至于剩余的38万元是由其他两合伙人如何支付,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评述;

二、关于梁**已支付的4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并无书面约定利息,现梁**诉请梁**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从梁**应分配给梁**的租金收益中扣减的40万元应视为梁**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由于梁**已经全额偿还了欠梁**的40万元本金,故对于梁**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4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63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梁**偿还梁**为其代支的合伙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4326.18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梁**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错误。依据“梁**(本人股金暂由梁**代支)”得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实际要件和形式要件,实际要件是双方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形式要件是有双方认可的借贷借据或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2、认定“梁**实际为梁**垫付股金为40万元”错误。该认定不符合《合伙合同》的约定,也与案外人朱**自认为已按约定支付的三等份平均份额的526666元,而且还持有梁**收款收据的情况发生矛盾。3、认定“40万元应视为梁**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错误。40万元不是利息,但认定为是本金是错误的。对于同一事实,原审既认定是“垫支股金40万元”,又认定是“偿还本金40万元”,可见对事实分辨不清、概念混淆、不合逻辑。

二、原审对本案证据的采信违法。1、原审对有利于梁**的证据材料一概排斥不理,而对梁**及案外人朱*强的证据材料则一概采信,违反关于对证据材料的采信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2、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朱*强的笔录未经当庭质证而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3、梁**与案外人朱*强同是涉案房产和房产出租收益租金的利害关系人,原审对二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的抗辩意见和陈述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原审没有对梁**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判明驳回梁**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1、梁**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成为有效抗辩和否定梁**诉讼请求的证据而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是朱**与梁**有共同利益关系,朱**的陈述不是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二是(2009)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没有认定梁**与梁**是借贷关系。2、梁**依据《合伙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梁**支付由梁**代支的合伙入股购房金526666万元,但梁**一直未履行自己缴纳股金的义务,反而滥用诉权。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因而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关于借贷与利息的规定也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二审中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事实的认定。梁**认为原审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案由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垫付股金40万元。原审认定梁**代梁**垫付股金40万元的依据充分:一是双方确认梁**支付购房款为120万元;二是合同约定三人平均三等份出资,每人40万元,结合合同中梁**注明“本人股金由梁**代支”,即理解为梁**代梁**支付40万元;三是案外人朱*强表示梁**实际出资120万元,这与朱*强出具的梁**收到其526666元出资款的收据所体现的内容一致。本案是针对梁**的,朱*强有526666元的收据,梁**出资是120万,三人平均分即为每人40万元,另外38万元实际是由朱*强和梁**共同出资的。*、原审认定40万借款已偿还是正确的,因为梁**在(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案中已通过主动扣减其应得租金40万用于偿还梁**代支的40万元。四、关于原审法院询问案外人朱*强的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朱*强进行询问,并将询问内容作为案件参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提交一份录音材料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四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梁**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定。梁**称该录音材料形成于(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案开庭前十天左右,内容是有七人在金牛酒店开会,其中包括梁**父子、案外人朱*强的父亲朱**、梁**及其妻子等,证明目的如下:1、梁**在1999年至2009年没有履行《合伙合同》的出资义务,每人股金是526666元;2、案外人朱*强称梁**支付13万元费用不是事实;3、梁**提交的白蕉农信社起诉其儿子梁**与(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中讲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次,梁**自1999年至2009年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事实,但该事实并无法证明梁**实际为梁**代支股金的数额是526666元;再次,梁**是否支付13万元费用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问题,且白蕉农信社起诉梁**儿子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本院对该份录音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梁**认为朱**是利害关系人,且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朱**的笔录未经质证而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因此朱**在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同时,斗**院于2014年7月3日曾向梁**、梁**宣读该询问笔录,并由双方对该份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过双方质证的笔录内容可作为证据使用。

三、双方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签订《合伙合同》时梁**的出资金额没有全部到位,但其已在《合伙合同》上注明“本人股金由梁**代支”,代支也就是垫付资金,即签订《合伙合同》时双方已协商确认梁**的出资由梁**垫付,梁**通过向梁**借款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已生效的(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梁**购买案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民币120万元,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则梁**实际为梁**垫付人民币40万元。梁**向梁**追讨垫付资金,应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四、梁**已支付4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二审中,梁**称《合伙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其与案外人朱*强在签订合同当天晚上曾口头约定月息为1%,当时梁**也在场,主要的依据是各方曾经有过结算,即(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案案卷第76页(本案一审案卷第105页)。该份《结算》中记载如下:由1999年3月到2003年3月26日总租金收入810350,总租金-支出杂费-利息支出810350-138446u003d671904,三份分红各股份223968。梁**称,“利息支出”指的是从1999年3月至2003年3月26日的利息,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梁**称,“利息支出”是指从工商银行借的钱而产生的利息及一些业务招待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关于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梁**无法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而该份《结算》中对“利息支出”的含义也不明确,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利息支出指的就是代梁**垫付资金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梁**主张梁**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梁**分配给梁**的租金收益中扣减40万元应视为梁**偿还本案所涉的本金,故本院对梁**主张梁**偿还本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3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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