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罗**于2012年10月20日向吴*出具借据,称“今借到吴*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2012年12月3日,罗**向吴*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称收到吴*借款现金30万元,定于2013年1月2日前全款归还,逾期归还则按未还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同日,罗**又向吴*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称收到吴*借款现金1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款归还,逾期归还则按未还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吴*在庭审中称,所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罗**。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2012年5月至10月间罗**向案外人吴**汇款5笔,向吴*汇款7笔。罗**称向吴**及吴*汇出的均是代吴*的债务人向吴*支付的借款利息,吴*对这一说法予以认可,但认为与罗**向吴*的借款无关。

罗**提供了一系列关于案外人贾*向吴*借款的资料,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借据等,拟证明由于罗**介绍案外人贾*向吴*借款45万元,吴*无法追回从而要求罗**出具涉案的几张借据和收据的事实。吴*对该说法予以否认,并称吴*与案外人贾*之间的借款与罗**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主张罗**向其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有罗**签名的借据及收据为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和收据是双方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罗**否认借款事实,提供的案外人与吴*之间的借款资料不足以推翻吴*、罗**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吴*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已届还款期限,罗**应按约还款。罗**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视为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吴*起诉要求罗**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人民币10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人民币30万元从2013年1月3日起计,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849元,由罗**负担。

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涉案款项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款项交付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涉案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企图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不仅向吴*出具了借据,还向吴*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了罗**收到吴*现金支付的40万元,上述书证并无形式瑕疵,内容明确具体。罗**关于吴*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陈述不足以推翻罗**自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此情形下,原审对罗**已经收取吴*40万元借款的认定是正确的。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主张权利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要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出具了三份借据,两份附有收据,其中一份5万元的借据并没有附收据,吴*在罗**否认的情况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收到5万元款项,故对吴*关于此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9元,由罗**负担4310元,吴*负担5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罗**负担8631元,吴*负担1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