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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余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余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30日内还清,被告王*签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余*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王*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没有按期付还,被告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王*付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判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全国人口信息资料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余扑自愿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余*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由被告王*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余*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承诺担保。此后,被告王*没有还款,被告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立即付还其借款1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付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余扑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依法应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余*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余*承担。被告王*、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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