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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息2.5%,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应继续支付利息。期届,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5833元(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由原、被告签名的《借款保证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私字第120101号的《借款保证协议书》1份,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2、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3、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期届,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一至三年(含)期贷款利率为年6.65%;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一至三年(含)期贷款利率为年6.40%;2012年7月6日以后一至三年(含)期贷款利率为年6.15%。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被告在中国**分行的账户(账号6013********5370837)存款50000元。

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以《借款保证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36元,由原告陈**承担222元,被告陈**承担4514元(包括公告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陈**向报社交纳,被告陈**应将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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