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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家镇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月利率2%,借款分4期偿还,每期付还500000元及该月份全部借款利息,付款时间为每月21日,逾期还款按日2‰计付违约金;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被告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日2‰计付违约金;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被告张**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期届,被告黄**、被告张**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9月底,尚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被告张**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被告张**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2%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提出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黄**支付借款共计3881635元外,还支付给被告黄**现金118365元。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被告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黄**、被告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协议》2份、《借款借据》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股东会决议》2份、《确认书》1份,证明:(1)被告黄**、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与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签订2份《借款协议》后,其仅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借款3881635元。至2013年9月底,其已付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被告张**按月2%计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法院依法认定的应偿还款项,其与被告张**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本案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声明公司同意为被告黄**、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1、被告黄**、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2、收款账户:62220XXXXXXXX700823,名称:黄**,开户行:工行;3、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分4期偿还,即每月21日前各付还500000元及该月份全部利息;4、被告黄**、被告张**如未按期全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均视为全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被告张**一次性还清,并按借款总额日2‰计付违约金;5、被告黄**、被告张**逾期还款引起的费用由被告黄**、被告张**承担;6、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黄**、被告张**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第5条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对争议管辖地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黄**在工行广**处理中心的账户62220XXXXXXXX700823转账1909635元,被告黄**、被告张**签下内容为“兹借到陈家镇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的《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

2013年1月23日,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声明公司同意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1、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收款账户:62284XXXXXXXX389114,名称:黄**,开户行:农**支行;3、借款期限7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4、被告黄**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日3‰计付违约金;5、被告黄**逾期还款引起的费用由被告黄**承担;6、被告张**、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黄**借款、违约金及第5条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黄**在农**支行的账户62284XXXXXXXX389114转账1972000元,被告黄**签下内容为“兹借到陈家镇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的《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二次共支付被告黄**借款3881635元。

借款后,被告黄**陆续付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签下《确认书》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于2013年1月22日和1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被告张**没有付还,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尚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期贷款利率为年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与被告黄**、被告张**及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体适*,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的条款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交付被告黄**借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应通过被告黄**的两个银行账户支付借款,而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黄**支付借款共计3881635元,原告提出余款118365元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黄**的主张,被告黄**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另外向被告黄**支付现金118365元,故原告支付被告黄**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单**的数额3881635元。

关于被告黄**现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及原告与被告黄**的陈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后已付还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款项可视为归还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1972000元及部分于2013年1月22日所借的款项,故现被告黄**、被告张**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881635元。被告黄**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黄**、被告张**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被告张**应按本院认定的结欠数额1881635元付还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被告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中所指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无论以何种名义表现,包括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与综合费用混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混合等,都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超出“四倍”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原告提出被告黄**、被告张**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违背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中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不予保护。被告黄**、张**应以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计付违约金。

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自愿为被告黄**、被告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黄**、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黄**、被告张**、被告汕头市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家镇借款1881635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尚欠借款1881635元以月利率18.66‰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汕头**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家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承担612元,被告黄**、被告张**承担1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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