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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先后在2011年7月26日及2014年4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尔后,两被告先后付还借款300000元,尚欠4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没有付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未有到庭应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杨**自今年5月份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向原告借款一事本被告并不清楚,其中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借条》落款处也非本被告的亲笔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杨**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月息1%。被告杨**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及31日、12月5日付还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今年1月6日付还利息36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今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今年4月30日付还借款。因被告违约未还借款,原告于今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向**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付还利息的诉求。

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今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黄**名下的汕头市衡山路X座XXX号房(价值以466500元为限)。

又查明:两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原件二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二份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未能按约定期限付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付还尚欠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杨**、黄*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珍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珍关于其不知道被告杨**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因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珍抗辩今年4月9日《借条》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但又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该借款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赵**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8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杨**、黄**负担。原告赵**已预交的受理费4149元、保全费282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杨**、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赵**6969元。被告杨**、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149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杨**、黄**负担,公告费原告赵**已预交,由被告杨**、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赵**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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