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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与马**、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林**与马**、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林**于2015年6月1日向广**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马**、马**连带偿还借款2500万元及违约金。为防止被申请人马**转移财产,申请人林**于当天向广**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马**在汕头市**发有限公司占有的30%之股权,冻结限额为11,400,000元。同时申请人林**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钟**所有的址于中山市中山**12区雅湖七街18幢205房房产(建筑面积137.0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103510号)、址于深圳市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麻雀岭5号住宅楼A503房房产(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房地产证号列深房地字第4000038152号)、址于深圳市南山区艺园东路缤纷年华家园A座10F房产(建筑面积93.2平方米,房地产证号列深房地字第4000401073号)、址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76区丽景城2栋105房房产(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房地产证号列深房地字第5000091745号)进行担保。2015年6月1日,广**委员会出具财产保全提请函,于2015年6月4日将申请人林**的财产保全申请移交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林**向广**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并由该会提请本院办理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马**在汕头市**发有限公司占有的该公司30%之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上述第一项冻结以11,400,000元为限;

三、查封担保人钟**所有的址于中山市中山**12区雅湖七街18幢205房房产(建筑面积137.0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103510号);

四、查封担保人钟**所有的址于深圳市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麻雀岭5号住宅楼A503房房产(建筑面积77.6平方米,房地产证号列深房地字第4000038152号);

五、查封担保人钟**所有的址于深圳市南山区艺园东路缤纷年华家园A座10F房产(建筑面积93.2平方米,房地产证号列深房地字第4000401073号);

六、查封担保人钟**所有的址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76区丽景城2栋105房房产(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房地产证号列深房地字第5000091745号);

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查封价值以11,4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冻结、查封期限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期届仍需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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