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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和12月1日分别向他借款1500000元和2700000元,由被告马*和出具借据交他存执,他通过银行向被告马*和指定的账户汇款4200000元。借款后,他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另外,被告马*和与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共同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他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据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申请书,据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二张,据以证明被告马*和二次向其借款共4200000元的事实;

5、支付业务回单及委托书,据以证明其已按被告马**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马**的事实;

6、短信息记录,据以证明其汇入款项的银行帐户是被告马*和指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马**、赵**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短信内容能与借条及汇款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和与被告赵**于199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和向原告王**借款1500000元,原告王**委托其妻子王**按被告马*和指定的银行帐户(卡*60138222XXXXXXXXXXX)将借款1500000汇给被告马*和;2013年12月1日,被告马*和再次向原告王**借款2700000元,原告王**按被告马*和指定的银行帐户(卡*6013822XXXXXXXXXXXX、6222600XXXXXXXXXXXX)将借款汇给被告马*和。被告马*和出具了二张借条交原告存执。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马*和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王**向被告马*和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23XXXX1、23XXXX3);轮候查封被告赵**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23XXXX2、23XXXX0);以价值4200000元为限。

因被告马*和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峡山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马*和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马*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和拖欠原告王**借款4200000元,应负归还责任。原告王**在向被告马*和催讨未果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和归还借款,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王**提出被告马*和的借款是在与被告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其与马*和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45400元,由被告马**、赵**负担454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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