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诉倪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平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平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交他存执,他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其中应被告需要现金的要求,交付给被告现金35000元,余款465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他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9日,月息仍为2%,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两英镇鹤丰村座东向西混合三层建筑面积共4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7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交他存执,并注明该借据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8日,原借据作废,同日,被告还向他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将位于两英镇鹤丰村座东向西混合三层的房屋抵押给他,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他存执。借款后,被告利息只付至7月份,从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他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

3、借款抵押承诺书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院向被告胞兄倪戊城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月利息为2%。当日,被告签写了借据交原告存执,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35000元,余款465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两英镇鹤丰村座东向西混合三层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重新签写了借据并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交原告存执。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8日,此后本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倪**向原告林**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写交原告存执的借据及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倪**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