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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他与被告于2009年初至2014年7月间曾在汕头**有限公司当员工,且建立起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以购置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DXXXXX)欠缺资金为由向他借现金77000元,并口头约定一年内付还。由于被告没有按约付还借款,故于2014年10月1日签写“欠条”交他为据。后被告离开该公司,他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他借款77000元及该款同期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7000元的事实;

3、营业执照和个人基本情况表及个人投保历史,据以证明被告原系汕头**有限公司的员工;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证明,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系汕头**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周**出具了内容为“兹有(王**)身份证XXXXXXXXXXXX向周**借现金77000元(柒万柒千元正)。立此为据,欠款人:王**”的欠条一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

此外,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号牌号码粤DXXXXX汽车一辆,以价值77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周**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共2515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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