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永城、阮**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和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黄**于1998年7月9日向其借款150000元。此后虽经杨**多方催讨,但黄**却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所诉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阮**于1983年结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与黄**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故杨**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黄**与阮**是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请求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和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黄**已承认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其本人笔迹,故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不能否认黄**向杨**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黄**、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黄**、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8日杨**持经自己伪造借款年限期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黄**、阮佩芬,在法庭调查中杨**也承认了借条上的落款处“/98年”系其自行填写上去的。因从杨**主张与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内容看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杨**依法应当充分举证存在实际的借款事实及该借款在法律保护的有效诉讼时效内(即不超过出借之日起的二十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既然调查到杨**伪造借条借款年限期的事实,并且在杨**没有其他证据可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却对黄**提出的诉讼时效及事实异议置之不理,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颠倒本应由作为原告的杨**举证借款事实存在及在法定保护的诉讼时效内的举证责任给黄**,作出支持杨**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所述,杨**在本案中赖以支持其主张与黄**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借条存在瑕疵,在杨**没有充分举证补强借条的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阮**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杨**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4月18日杨**持经自己伪造借款年限期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黄**、阮**,在法庭调查中杨**也承认了借条上的落款处“/98年”系其自行填写上去的。杨**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阮**从来不清楚,也没有听黄**说过存在该笔借款,更没有使用过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阮**与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正,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阮**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案卷材料结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1998年7月9日,黄**和阮**夫妻在深圳市晶都酒店向杨**借款150000元,黄**亲笔书写借条交付杨**存执。此后,虽经杨**多番催讨,但黄**却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至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黄**对向杨**借款150000元和亲笔书写借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然黄**以“对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之形成时间有不同意见”为由,即黄**依法对“借条之形成时间”的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条之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接受黄**的申请并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黄**却多方推脱,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以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即“借条之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法*(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黄**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和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黄**已承认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其本人笔迹,故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不能否认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阮**于1983年结婚,本案涉讼借款行为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黄**、阮**应当向杨**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讼借条记载内容为:“兹借到杨**小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黄永城9号/7/98年”。黄永城确认上述借条内容除“/98年”字样外系其本人书写;杨**则确认上述“/98年”字样系其在黄永城出具借条后据实自行填写。

再查明,黄**、阮**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是黄**生意上的经营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向杨**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对该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杨**依法享有随时要求黄**还款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借款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和阮**是否应对涉讼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涉讼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杨**据以起诉要求黄**还款的依据是已经双方一致确认由黄**在涉讼借款发生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黄**上诉辩称涉讼借款发生于1993年之前且借条中的“/98年”字样系杨**伪造,但未能对其主张的借条形成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本案借款已经超过法定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的还款责任问题,阮**上诉主张其对涉讼借款免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对该借款不清楚更未曾使用,但在二审庭审中又自认其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是黄**生意上的经营收入,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上诉人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