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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余**、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余佳羽、被告余*、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羽、被告余*、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余**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利息按照月1.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余*同意为被告余**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两个月,被告余**按照约定向张**支付利息,但第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余**、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余**、被告余*、被告刘**共同偿还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月1.5%计算,自2012年6月4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被告余*、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原告张**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余**和被告刘**系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被告余**身份证、被告余*户口本,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张**借款,被告余*担任连带担保的事实。4、原告张**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张**已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余**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余佳羽、被告余*、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可供校对,证据2、4均有原件,本院对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借款协议有原件;被告余佳羽身份证、被告余*户口本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和证据2中的人口信息资料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张**和被告余**、被告余*在汕头市澄海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利息按照月1.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收款账号:,收款人余*,农行莲阳支行。被告余*同意为被告余**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张**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余*的上述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诉讼中,原告张**自认被告余**已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未支付本金及第三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余佳羽、被告刘**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的住所地在汕头市澄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三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余**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张**请求被告余**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月1.5%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张**请求按照月1.5%计算借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自认被告余**已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支付本金及第三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2年8月4日起算,原告张**请求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张**请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1.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同意为被告余**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被告余**借款期届满日为2012年9月3日,原告张**在2013年11月28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余*应对被告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余**、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刘**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与被告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佳羽、被告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月1.5%计算,自2012年8月4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余佳羽、被告刘**、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佳羽、被告余*、被告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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