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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宜华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宜华企业(集**公司(下称宜**司)、原审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前向宜**司借款,并于2002年11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交予宜**司收执,载明“本人蔡**在宜**团所欠款项于2002年11月29日先付现金8000元,余欠款于以后每年定期二次各付50000元,第一次为每年元宵节后20日内,第二次为每年国历9月20日前,直至付清为止”。

2004年2月11日,蔡**在《蔡**欠款情况》上签名、捺指纹确认其欠款情况,该《蔡**欠款情况》以列表形式载明:本金方面,截止1999年4月15日,蔡**结欠本金1000000元,至2003年12月31日,蔡**共付还本金二次,共209560元(100000元+109560元),尚欠本金790440元;利息方面,自1999年1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蔡**共11次付还利息,合计付还利息440440元,至2003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86069元。上述《蔡**欠款情况》由宜**司收执。

此后,蔡**于2004年3月12日至2009年8月24日分8次共付还宜**司借款170000元,其中:2004年3月12日、2005年3月14日各付还15000元,2005年9月27日付还20000元,2006年2月27日、2006年10月10日各付还25000元,2008年11月11日、2009年5月20日各付还20000元,2009年8月24日付还30000元;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8月31日,付还宜**司借款利息10000元、70000元,合计80000元。宜**司收取蔡**的上述借款本金或利息,均开出《收款收据》并加盖宜**司印章,交蔡**收执。至2009年8月31日,蔡**结欠宜**司借款本金620440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蔡**没有再付款,宜**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宜**司与蔡**一致确认上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

原审法院另查明,蔡**与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4月18日,蔡**及蔡**与陈**、宜**司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蔡**、蔡**将其所有的位于澄海市……的房产转让给陈**,但因该房产已由产权人蔡**提供给宜**司作为其配偶蔡**向宜**司借款的抵押物,宜**司同意蔡**、蔡**将该房产转让给陈**,转让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陈**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蔡**、蔡**,由蔡**、蔡**付还宜**司,余款2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提存于澄海市公证处,于产权变更手续办妥之日由宜**司领取。该《协议书》由广东**公证处作了公证。蔡**、蔡**于2002年4月19日将100000元付还宜**司,宜**司于2002年6月22日领取了提存于澄海市公证处的转让余款200000元。

另外,宜**司自成立以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为:1995年3月20日经澄海**管理局核准设立澄海宜**有限公司、1996年2月12日经澄海**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省**)有限公司、2000年3月16日经广东**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宜华企**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蔡**以个人名义在《蔡**欠款情况》上签名捺印确认其截止2003年12月31日结欠宜**司借款本金790440元、利息86069元,扣除蔡**此后付还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蔡**向宜**司借款,结欠宜**司借款本金62044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蔡**与蔡**系夫妻关系,蔡**结欠宜**司的借款发生在与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蔡**对蔡**结欠宜**司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蔡**借款未还,现宜**司请求判令蔡**、蔡**付还宜**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应按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数额,对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蔡**尚欠宜**司的借款利息计算,因宜**司及蔡**开庭时均确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蔡**在收到诉状及证据材料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宜**司请求按月利率1%向蔡**计收利息,予以照准。具体的利息数额应以截止2003年12月31日蔡**结欠宜**司借款本金790440元、利息86069元,按此后付还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中各笔款项具体的还款时间、数额去计算相应利息。

宜**司提出2005年3月24日、2009年5月20日向蔡**收取的15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元是利息并非本金的主张。从蔡**提交的证据2005年3月24日、2009年5月20日《收款收据》看,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蔡**人民币15000元,摘由欠款”、“今收到蔡**人民币20000元,摘由欠款”,宜**司收取蔡**的利息均写明是收“借款利息”,收取借款本金则写明是“收借款”,宜**司主张“欠款”即为利息,蔡**则主张“欠款”与“借款”同样,是指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显然蔡**的主张更为合理,因借款不还即为欠款,故该二份载明“摘由欠款”的《收款收据》,应认定为是宜**司收取被告蔡**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对宜**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蔡**主张借款关系系澄海市澄城科发机电经营部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借款关系的主体并非本案的宜**司和蔡**。从蔡**签署《还款计划》、确认《蔡**欠款情况》,宜**司出具《收款收据》,蔡**、蔡**签署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等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款人为蔡**,出借人为宜**司。对蔡**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宜**司与蔡**之间的借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蔡**提出的借款属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蔡**主张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期限。因宜**司与蔡**并无确定履行期限,现宜**司起诉要求蔡**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蔡**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蔡**主张其与蔡**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近20年,该债务应由蔡**本人承担。因蔡**与蔡**自198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仍为夫妻,也无证据证明蔡**与蔡**长期分居,蔡**结欠宜**司的借款发生在与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蔡**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宜华企业(集**公司借款62044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3年12月31日前尚欠利息6069元,加上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12日止按借款790440元,自2004年3月13日至2005年3月14日止按借款775440元,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9月27日止按借款760440元,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止按借款740440元,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10月10日止按借款715440元,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止按借款690440元,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按借款670440元,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按借款650440元,自2009年8月25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620440元计的利息;利率均以月1%计)。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4元,由蔡**、蔡**承担20800元,宜华企业(集**公司承担2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澄海市澄城科发机电经营部”(下称“科发经营部”)。对此,蔡**已举证提交了《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甲方是科发经营部(借款人),乙方是宜**司(出借人)。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章并由乙方划出款项起生效,至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失效”。可见,该借款系发生于二法人单位之间,而非个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与宜**司起诉的相关内容相同。说明本案借款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蔡**主张本案借款人为“科发经营部”而非蔡**或蔡**,基本证据即上述借款合同。原审法院无视上述借款合同的存在,以及宜**司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以蔡**签署的《还款计划》、《蔡**欠款情况》、宜**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公证书为据,否定蔡**主张,认定借款人为蔡**,认为上述《临时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1、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对蔡**原审举证提供《临时借款合同》,宜**司不予质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宜**司拒绝对《临时借款合同》(原件)进行质证,应视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蔡**的主张成立。最高法院的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宜**司不但没有反驳《临时借款合同》及蔡**对《临时借款合同》的陈述,连提出质证意见都没有,拒绝质证,且没有说明拒绝质证的理由。既然宜**司没有提出任何反驳,那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临时借款合同》的证明力。

2、《临时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联。首先,《临时借款合同》在抬头上的甲方即为“蔡**”,落款上为“科发经营部”,说明宜**司将“蔡**”和“科发经营部”视为同一借款主体。据此,同时根据宜**司起诉书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与《临时借款合同》内容完全相符的事实,说明本案借款即为《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否则,就是同一时间发生了二笔相同的借款。其次,宜**司实际上也认可《临时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虽然宜**司拒绝对《临时借款合同》提出质证意见,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则主张提出:即便是原借款人为“科发经营部”,但债务人已转为蔡**。说明宜**司认可《临时借款合同》与本案是关联的,只不过是不想直接承认,采取回避态度而已。再次,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由一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由一定的证据证明。宜**司起诉、陈述的借款时间是1997年6月18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月1%。既然是1997年6月18日就产生借款,那么,当然有其时的借款凭证,即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相关凭证。初始的借款凭证,完全能够说明、界定其时的借款人是谁,是“科发经营部”还是蔡**。我国《会计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为保管”;第44条规定:“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宜**司是一家大型综合性跨国企业集团公司,根据网上的报道,该集团拥有国内和境外办事机构40多家,拥有二家上市公司、投资三十家上市公司,总资产400多亿元,这样的企业,难道将上述最原始的借款凭证、汇出借款的相关手续都不保留或销毁吗倘若如此,那么应当查处。借款凭证和汇款手续依法应当保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宜**司提交原始借款凭证和汇款手续,以查清实际借款人是谁。对于要求宜**司出示原始的借款手续和汇款凭证,蔡**在原审开庭过程便要求原审法院责令宜**司提交上述借款手续,但原审法院没有责令宜**司提交,更没有告知宜**司不提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蔡**有证据、有理由、有法律根据证明宜**司持有本案所涉借款的原始借款凭证和汇款凭证(依规范大额资金应当通过汇款)。既然宜**司不提供原始借款凭证和汇款手续,那么,就应当适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蔡**的主张成立,即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科发经营部”。在此,蔡**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宜**司提供本案借款的原始借款凭证和汇款凭证,以查明本案的真正借款人。

3、原审以蔡**确认的《还款计划》、《蔡**欠款情况》、宜**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公证书》内容中均载明蔡**个人欠款为由,认定借款人为蔡**。诚然,上述书证内容中确记载的借款人是蔡**,但是,如前所述,《临时借款合同》抬头的借款人是“蔡**”,但落款的借款人是“科发经营部”,说明合同双方将蔡**和“科发经营部”是混淆在一起的。那么,界定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以法律关系发生时的相关凭证包括借款凭证、汇款手续为准。在查明原来的法律关系后,再查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变更。没有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仅凭借款发生若干年后的、存在争议的所谓确认手续认定法律关系,显然有悖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的原则。宜**司凭所谓确认条主张债权,而不提交原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汇款手续,说明宜**司有意隐瞒不敢提供。如果借款主体是从“科发经营部”变更到蔡**个人承担,那么,由此产生的债不能由蔡**共同承担。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以宜**司与蔡**并无确定履行期限为由,认定宜**司的起诉不会超过诉讼时效,违背事实和法律。

1、本案的借款关系由《临时借款合同》的签订而产生。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借款履行期限明确,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问题。

2、《还款计划》无疑是在宜**司不断追债之下产生的。期限未满,没有追讨,就不可能产生《还款计划》。从《还款计划》中“请刘总给予体谅”内容看,说明应还未还才请求体谅。

3、从《蔡**欠款情况》表内容看。“欠”字说明借款应还未还,特别是利息。期限不明,或尚不需要还款,就不存在结欠,特别是分段结欠。没有按期还款,特别是利息,宜**司早已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借款是有利息的,宜**司是为了营利的,没有约定还息期限符合常理吗既然没有约定期限,尚不需要还款,为什么要结算结欠

4、从宜**司起诉书的内容看,宜**司诉称:“至2002年11月29日,蔡**因无力付还借款,遂立下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尽快付清欠款。然而,蔡**并无依还款计划履行承诺”。显然,还款期限已界满,处在追讨阶段。借款人不履行承诺,宜**司已知道合法权益受侵犯,借款已近十七年时间。宜**司还诉称:“被告恶意欠款”,说明是拖欠不还,而因为宜**司的追讨,蔡**才会变卖房产还债。

5、广东**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债务没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对于《还款计划》,宜**司是没有异议的,那么,根据《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计算,宜**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还款计划》所立时间为2002年11月29日,承诺“余款于以后每年定期二次各付还伍万元”。约定内容为分期付款。2002年11月29日立约前的1999年12月16日,借款人付还本金8万元,2000年1月17日付还本金10万元,2002年4月19日付还本金10万元,立约之日即2002年11月9日付还本金8千元,合计付还本金28.8万元,尚欠本金71.2万元。按每年付还10万元计算,七年半的时间就应还清欠款,计至2010年上半年。宜**司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以上几点,借款有期限也罢,无期限也罢,宜**司的起诉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本案已付还本金数额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尚欠本金620440元。这违背本案事实。据蔡**的计算,本案借款己付本金70.8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蔡**在原审时已提交了《还款情况表》。其中,除了2003年1月28日还5000元和2003年3月15日付还35000元单据遗失外,其他各次还款均有宜**司收回借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始证据均已提交原审法院。除去上述单据遗失的二笔还款共4万元外,2003年12月31日之前已付还本金49.8万元。即便蔡**签名确认2003年12月31日欠本金790440元,在原始单据与确认表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以原始单据结算为准,以原始的收款收据为计算根据。因为欠款表是以原始单据为计算根据,欠款表与原始收款收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就应以原始收款收据为计算根据。原审判决在原始收款收据与确认表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仍以确认表为根据认定欠款金额,违背了证据应当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是错误的。

(四)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这明显违背法律。本案并非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企业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是宜**司与“科发经营部”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退一步说,借款人是蔡**,也不能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企业进行放贷,应当持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和具有借贷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法律规定清楚,具体明确。全**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7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务院颁布的《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活动”。中**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并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过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宜**司放贷,属营利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众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的事实清楚。原审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明显违背前述法律规定。事实是判决的根据,事实不清,便判决不明,认定事实错误,必定带来错误的判决结果。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保护宜**司的利息,违反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故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宜**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宜**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当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宜**司与蔡**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一,宜**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及欠款情况确认书都是由蔡**本人确认。其二,蔡**提交的收款收据也同样证实,蔡**向宜**司借款后,系一直由其本人向宜**司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三,宜**司提交的(2002)澄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进一步印证,本案完完全全系蔡**个人向宜**司的借款。其中《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上述房产已由产权人蔡**提供给丙方(宜**司)作为其配偶蔡**向丙方借款的抵押物”。蔡**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由此足证,蔡**个人与宜**司之间的借款,蔡**对此完全知悉,并且认可。其四,蔡**提交的《临时借款合同》根本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该《临时借款合同》确实存在,但宜**司从未向“澄海市澄城科发机电经营部”支付过借款,该《临时借款合同》并无实际履行。至目前为止,本案所有其他证据材料均指向蔡**本人借款的事实,该《临时借款合同》根本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蔡**本人确认借款,以其本人名义付还借款,蔡**在公证书中签名确认,种种事实均充分印证本案的借款主体系蔡**本人,蔡**主张借款主体是“科发经营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无非是为推卸还款责任,拖延还款时间而已,根本不足采信。

(二)原审判决认定宜**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2002年11月29日,蔡**在无法及时付还借款的情况下,为取得宜**司的体谅,遂立下《还款计划》。从《还款计划》所记载的内容可见,该《还款计划》仅是蔡**本人的单方承诺,且蔡**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清借款时间,因此才有“直至付清为止。另外,平时根据本身经济能力争取多付款”的承诺内容。事实也证明,蔡**在立下《还款计划》之后,根本无法按照其承诺内容进行还款。宜**司正是出于体谅其具体情况,才于2004年2月11日与其对借款事实及内容进行确认,而没有要求其限期还款。蔡**声称本案还款期限计至2010年上半年的说法完全是对《还款计划》的断章取义,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宜**司与蔡**之间从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广东**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宜**司的起诉显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确认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蔡**本人确认的欠款情况及收款收据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其中2005年3月24日和2009年5月20日二单计3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宜**司主张的该二笔还款为利息,因争议数额不大,且其他数额的认定正确,宜**司也就没有提起上诉。蔡**对本案本金数额异议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四)宜**司与蔡**之间的借款不存在无效情形。蔡**个人前因急需资金,系通过朋友介绍向宜**司借款,宜**司系基于朋友的关系才将款项借给蔡**,此一借款完全仅是个例,宜**司作为一家大型综合性跨国企业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将借款作为自己的经营业务。本案既非企业之间的借贷,宜**司也根本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事实,蔡**主张本案是无效借款合同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蔡**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仅系其推卸还款责任,拖延还款时间的借口而已,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蔡**的上诉。

二审中,宜**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蔡**个人向宜**司借款的事实。蔡**认为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蔡**出具借据是代表科*经营部办理手续。

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于1997年6月18日就本案借款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宜**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按月1%计算,期限为半年,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止。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蔡**97.18/6担保人:郑**注:今有蔡**……房产证一本及……铺面复印件”。原审中蔡**也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同内容的《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据系蔡**个人出具,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签名捺印的《蔡**欠款情况》等资料也均载明借款人系蔡**个人,2002年4月18日,蔡**与蔡**转让其所有的房产所作的公证书,也反映本案借款系蔡**的个人借款,而宜**司就本案还款所出具的所有收款收据也均载明系收到蔡**个人的还款。综合上述证据可予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系蔡**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系一致的,该借款应认定系蔡**的个人借款。本案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蔡**的个人借款、双方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蔡**上诉关于本案非蔡**个人借款及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发生于蔡**与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也曾转让其所有的房产用于偿还借款,说明其对本案借款知情及有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与蔡**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04年2月11日,蔡**在《蔡**欠款情况》上签名捺印,对其至2003年12月31日,各笔还款的性质及尚欠宜**司借款本金790440元、利息86069元等情况予以确认,上述资料上载明的各笔还款情况与宜**司所出具的各份收款收据所记载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性质也不矛盾,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借贷双方还款及欠款情况的依据,故截止2003年12月31日,蔡**结欠宜**司本案借款本金790440元、利息86069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之后,蔡**又共再付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80000元,尚欠本金62944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蔡**结欠宜**司借款本金62944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蔡**上诉关于蔡**已付还借款本金70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002年11月29日,蔡**向宜**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02年11月29日先付现金8000元,余款以后每年分两次还款共10万元,宜**司对该《还款计划》也未有异议,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的规定,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计划》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蔡**欠款情况》的记载,截至2002年11月29日蔡**出具《还款计划》时,蔡**尚欠宜**司借款本金790440元、利息33102元,但上述欠款本金依约应按月1%的利率计息,故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至宜**司2013年11月1日起诉前2年,并没法还清该款。故宜**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蔡**上诉主张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蔡**上诉所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4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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