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谢**、被告汕头**有限公司、被告林妙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谢**、被告汕头**有限公司、被告林妙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被告汕头**有限公司、被告林妙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谢**有生意往来。2013年9月19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违约责任、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600000元的还款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但被告谢**告知原告货款要2013年10月底才到账,并于2013年10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经营所需,原告碍于朋友情谊,考虑到被告谢**及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的经营实力,再次借款470000元给被告谢**用于资金的短期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违约责任、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都到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谢**及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林妙如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107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的利息27910元(按同期的年贷款利率6%,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470000元的利息20445元(按同期的年贷款利率6%,从2013年11月3日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107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被告谢**、被告林妙如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谢**与被告林妙如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妙如应当与被告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70000元及逾期利息;

5、《借款合同》及《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谢*楷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0元,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被告汕头**有限公司、被告林妙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谢**、被告汕头**有限公司、被告林妙如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9日,被告谢**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的二处借款人栏及《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分别签名、捺印,并将《借款合同》和《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同时,被告谢**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盖上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19日,被告谢**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470000元用于短期的资金周转。同日,被告谢**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的二处借款人栏分别签名、捺印,并在原告出具的《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签名后,将《借款合同》和《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同时,被告谢**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盖上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二笔借款的还款期届,被告谢**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和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即月利率为4.67‰。被告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7459.60元,借款470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9095.63元。

又查明,被告谢**与被告林妙如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1号之一至之三民事裁定3份,分别对被告谢**和被告林妙如的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担保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被告谢**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付还借款10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超出中**银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系被告谢**的配偶,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关于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虽在上述2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谢**也在上述2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同意上述2份《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条款的约定,即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为其股东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该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合法性疏于审查,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未能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照准。

被告谢**、被告汕头**有限公司、被告林妙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被告林*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070000元、逾期利息46555.23元(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及以借款107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汕头**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被告林妙如应付还原告借款及其逾期利息未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5.2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865.20元,由原告陈*承担2555元,由被告谢**、被告林*如承担173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被告林*如承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向报社交纳,被告谢**、被告林*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