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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锦莹诉郑**、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郑**、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被告郑**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5日。以上二次借款有被告郑**亲笔签写二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因被告吴**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依法应对被告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告郑**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10000元;2、被告吴**对被告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郑**、吴**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2份,证明被告郑**借款事实;

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吴**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及证据4中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因双方当事人未签名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故对该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10000元,由被告郑**出具借款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5日。借款后,被告郑**没有付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吴**于199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郑**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1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郑**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郑**、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对被告郑**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对被告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江**借款410000元;

被告吴**应对被告郑**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承担。被告吴**对上述案件受理费的一半3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450元,付还原告江**垫付的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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