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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6月22日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写下借款条。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没有付还欠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

原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付还借款。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付还原告借款3000元、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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