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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诉被告陈**、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陈*华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照准原告的申请,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许**的起诉,原告陈*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诉称:被告陈**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7月3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80000元,分别由被告陈**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陈**分14期共付还原告738000元。至2013年8月份起至今被告陈**没有再向原告付还尚欠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仍无动于衷,拒不付还余下尚欠借款1142000元于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付还1142000元借款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资格;

3、被告许**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许**的主体资格;

4、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5、借条,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7月3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至今还有1142000元未还清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证据1-3是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结婚证明,予以认定。证据4是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虽原告在较短时间内先后多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且在未全部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给被告陈**不合常理,但现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每月10日付还40000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同样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付还68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还66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还64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还62000元、2013年6月29日付还60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还58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还56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还54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付还52000元、2013年11月30日付还50000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还原告。

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付还68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还66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付还64000元、2013年11月30日付还62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还6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还58000元、2014年2月28日付还56000元、2014年3月30日付还54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还52000元、2014年5月30日付还50000元。

上述被告陈**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

借款后,被告陈**在2013年7月30日前均按《借条》上约定时间逐月付还原告借款,原告先后收取被告陈**付还的借款738000元,分别是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项下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共360000元以及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项下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共378000元。

此后,被告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原告对借款的经过、资金来源等作了合理陈述,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陈**分四次共向原告借取款项18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是否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提出被告陈**先后付还借款本金738000元,属于自认,应按原告所述认定被告陈**付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抵减已付还的款项数额,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1142000元(1880000元-738000元)。

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期届没有履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陈**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付还借款11420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78元,由被告陈**承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陈**向报社交纳,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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