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肖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肖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肖的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林**及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做工程的资金有些紧张,周转不灵,希望能向原告借用一些资金,大约需要200万左右,待财务状况好转后归还,借用时间大约2-3个月。鉴于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当即表示愿意帮忙。几天后,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将200万元资金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彼此十分熟悉和信任,原告并未同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甚至也未要求被告当场出具借据,只是口头要求3个月内能归还就可以了。3个月后,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被告还款的消息,开始联系被告,问何时能够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开始躲躲闪闪,也不提还款事宜。无奈,在多次催款不成功后,2012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当时称自己没有钱,但自己的债务人(案外人)胡某某还欠自己的工程款,委托原告向*某某主张债权用于清偿自己的欠款,即直接到案外人胡某某处拿200万元来抵偿自己的欠款,并当即出具委托收款书给原告。原告虽不情愿,但也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只好携带该收款书找到了案外人胡某某,向*某某说明情况,胡某某承认其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声称被告并未事先通知自己,因此拒绝向原告交付欠款。原告未能实现上述债权,只好再找被告要求还款,但始终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2日为2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收款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胡某某收款,但胡某某拒绝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过款项。一般而言,借款应有借据或借条,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凭证,原告诉称双方是多年好友因而未要求写借据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不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倒是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且久拖不还,至今仍欠被告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没有归还,这也表明原告所谓的借款给被告是不客观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并加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26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尚未偿还。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书,内容:“由于林**先生(44052419550626041X)欠姚老*先生(440524196507100439)¥200万人民币,大写贰佰万人民币。现由姚老*到惠乐创富公民胡某某处办理垫付¥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从我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委托收款人处签名,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名。

对于委托收款书是如何形成的,被告在庭审中作出陈述:被告向*某某承建了在惠东开发的雍景豪庭工程部分项目,胡某某长期拖欠被告的工程款1000多万元。被告多次追讨没有结果。原告知道这件事之后,主动提出原告在惠东有一些关系,胡某某是原告的好朋友,由原告帮助被告向*某某讨要工程款,当时原告提出由他出面向*某某讨款需要有理由和手续,在2012年1月12日由原告的朋友写下这份委托收款书,并由被告签下名字。

另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委托收款书上确认欠原告的200万元是否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款关系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二: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存在相应的款项交付行为。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对借款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即委托收款书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万元并委托原告向*某某领取,而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发生的。

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委托收款书的形成作出了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但该陈述是在否定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应法庭要求履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义务。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当继续举证,而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其陈述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继续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尚需出具借条,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数额远远超过30万元,却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仅口头约定而没有借款凭证,有违常理。

再次,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原、被告本人是案件亲历者,原、被告本人亲自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证,对查清案件事实非常有必要。并且,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对方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院通知原、被告本人应亲自到庭,但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8元,由原告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负担,该款原告姚**已预交,由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付还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