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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友诉被告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苏**借到现金20000元后随即出具名为欠条实为借据的借款凭据交给原告以确认借款事实。但是,被告苏**于2014年2月5日支付利息后至今没有再按照约定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李**与被告苏**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被告苏**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为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没有答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承认借款做生意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营生意,约定月利率2.5%,利息于每月底前还清。被告苏**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后,本金没有归还,利息还至2014年2月5日。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苏**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76%(三至五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每月底前付还当月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苏**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4年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已自愿履行的,本院不作干预,尚未履行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的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也承认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因此,涉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

二、被告李**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苏**、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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