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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陈*清曾用名陈*真,洪**曾经多次向陈*清借款。洪**于2011年9月13日向陈*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确认计至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47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还清,洪**在同日立下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洪**于2012年1月14日再向陈*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陈*清按照洪**的指示直接存入洪**开设于中**银行的账户。借款期满后,陈*清多次向洪**催讨借款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洪**付还陈*清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偿还陈*清该款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人民币250000元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计算到判决清偿之日止)。2、判令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陈*清请求按照2011年9月中**银行发布的1到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身份证一份以及陈**曾用名陈妙真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的主体资格;2、洪**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汕头市**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洪**的主体资格;3、汕头市澄海区城区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管辖权在汕头市;4、借条一份及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洪**借款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陈**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陈**提供的证据证据1、3、4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其中的公证书有原件可供校对,与其他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曾用名陈**。2011年9月13日,洪**向陈**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洪**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洪**于2011.9.13兹向陈**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息认肆万柒千元整(?47000.00)至2011.9.23还清。此据为证!借款人洪**2011.9.13”。

陈**持有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户名为洪时生;交易日期:20120114;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币种:人民币;存款金额:30000元。

2012年6月11日,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洪*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出借方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汕头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洪**向陈**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洪**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请求洪**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利息为人民币47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的期限只有10日,故应按照中**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6.10%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陈**请求按照2011年中**银行1到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65%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陈**请求按照2011年中**银行1到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同样按照中**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6.10%的四倍计付。

陈**主张洪**于2012年1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按照洪**的指示将款项直接存入洪**的账户,但陈**仅持有洪**账户的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不能提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因此,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洪**于2012年1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对陈**提出的判令洪**付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合共人民币7880元,由被告洪**负担人民币7036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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