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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雄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雄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同时提供粤DML005号马自达小轿车1辆作为借款担保。借款期届,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相关事项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立下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借款仅约定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江**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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