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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杨*慈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慈诉称,被告翁**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分别为1997年3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元、1998年2月16日向其借款30000元、4月29日借款10000元、6月19日借款20000元、12月31日借款20000元,共借款100000元,被告本人书写了借条交她存执。后经她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付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5张,据以证明被告翁**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翁**没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于1997年3月24日、1998年2月16日、4月29日、6月19日和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100000元。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后,被告翁**没有归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翁**结欠原告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翁**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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