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洪**、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洪**先后向她借款共100000元,后被告洪**为她所经营的公司加工内衣,以加工款抵扣上述借款。2011年9月1日,双方共同对加工款和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抵扣加工款64287元后,该笔借款被告尚欠35713元。被告洪**于2011年3月8日另向她借款50000元,未归还一分一毫。因此,被告洪**尚欠她借款共85713元,前述事实有被告洪**签署的结算单和借条为证。此前,她多次向两被告致电催收借款,并于2013年9月5日以公证邮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2013年9月15日前清偿债务,但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至今仍不予清偿债务。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洪**与被告郑**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洪**和被告郑**立即返还她借款857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年利率9.6%计付逾期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为2000元),前述本息暂合计为87713元。2、被告洪**和被告郑**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她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卢**加工文胸。2009年底她搬迁厂房缺乏资金,原告卢**借给她100000元以供她重租厂房,她以加工款还债。当时结算加工款工价计算较低,原告卢**从中得益,她对结欠的借款35713元有异议,对另笔借款50000元无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计算利息。

被告郑**没有答辩。

原告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卢**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洪**和被告郑**的主体资格;3、结数单1张,证明被告洪**结欠原告卢**借款35713元的事实;4、借条1张,证明被告洪**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卢**借款50000元的事实;5、(2013)粤汕汕头第191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卢**于2013年9月5日以公证邮寄方式向被告洪**、郑**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主张债权;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内容同上;7、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和结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洪**、郑**自2002年8月1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当认定两被告自2002年8月12日起存在事实婚姻,直至2011年9月26日补办结婚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

被告洪**和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洪**因租厂房资金需要,向原告卢**借款100000元。被告洪**为原告卢**加工内衣,以加工款抵还上述借款。2011年9月1日,双方对加工款和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抵扣加工款64287元后,该笔借款尚欠35713元。被告洪**于2011年3月8日再次向原告卢**借款50000元。被告洪**欠原告卢**借款共85713元。原告卢**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洪**和郑**归还上述尚欠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洪宋*和郑**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贤结欠原告卢**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卢**请求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返还时间及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卢**主张于2013年9月5日以公证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主张其债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卢**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属被告洪*贤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洪*贤个人承担,原告卢**主张上述所欠借款系被告洪*贤和郑**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卢**85713元。

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洪**承担。原告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洪**直接给付原告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