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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林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届,经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凭证、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方**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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