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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林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3月23日经人介绍借款50000元给被告林孟*,约定月息1.4%,商定当年4月起每月23日付还利息。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3%。同时商定被告从当年次月起每月23日付还利息2000元(合并第一笔借款利息)。双方还签定:出借人如需本金需提前三日通知,借款人应按期付还本金。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均能如约履行。2014年9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告知无法履行借款协议,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付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但所欠二个多月的利息未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11037元(含利息1103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11037元(含利息11037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每延一月增加13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目前经济困难,对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只能每月付还800-1000元直至该款全部付清,并要求原告对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息全部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承认原告陈**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11037元和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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